(四)落实少数民族贫困地区优惠政策,取消贫困县地方项目配套资金政策
多年来,要求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政策”,脱离了贫困地区财力十分薄弱的实际,也与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相悖(《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象**县这样特殊贫困地区,财政靠转移支付维持运转,实在无力配套资金搞建设,国家应该对贫困县市和发达县市区别对待,根据实际情况取消**这样民族自治地区项目建设要求地方配套资金的政策,并给予资金倾斜照顾,切实把中央有关民族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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