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社会高速转型给侦查工作带来极大困难。中国社会正处于一种明显不同于西方经验的转型期,一些在发达国家不是问题的事情在现阶段的中国可能就会成为突出问题,如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日益严峻,一般大城市可以达到犯罪的一半以上,在深圳等一些外来人口集中的城市,流动人口犯罪达到90%以上。但社会管理远远没有跟上,信用体制缺位,对于在本地没有居所、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家庭亲友的流动人口,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很难起到约束作用。另一个问题是犯罪的高发态势。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数一直居高不下,犯罪立案数不断增加,从2000年的360万起不断增长到近年来的460多万起。同时,犯罪的手段不断更新,智能化、组织化、暴力化的程度不断提高,大大增加了侦查工作的难度。
三是执法环境给侦查工作造成很大困扰。受社会文化水平制约,公众心理受传统报应观念支配,对犯罪持强烈憎恨态度,认为对犯罪分子就得“抓起来”,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就是放纵犯罪分子。相当一部分群众还没有养成尊重法律的习惯,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暴力袭警、围攻执行取证和抓捕任务的民警的事件屡见不鲜。国外人们普遍自觉履行的作证义务,在中国很难实行。
四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手段、措施欠缺功效。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在立案方面,刑事诉讼对立案前的审查能够采取什么样的具体措施没有明确规定。而对于多数案件来说,如不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审查,难以判断是否应当立案;(二)在强制措施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比较原则,实践中一些地方出于各种因素考虑,又将逮捕条件等同于起诉条件甚至定罪条件来掌握,使很多本应在逮捕之后做的侦查工作不得不在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工作仓促。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条件不明确,执行方式单一,对保证人履行监督义务约束不够,公安机关往往不敢采用这两种非羁押措施;(三)在调查取证方面,没有明确规定技术侦查等特殊侦查措施,缺少强制作证等规定,侦查机关提取物证和其他证据的能力受到很大制约,不得不依赖于口供;(四)现场处置权不明。很多国家规定,在执法现场嫌疑人或者相对人如果不听从警察指令,警察可以依法采取任何可用的强制措施直至使用武器,而不用担心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警察往往会因为顾虑承担责任,不敢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不能有效控制现场和嫌疑人。
优化侦查权,绝不能通过简单地“弱化”侦查权实现。如果法律没有赋予侦查机关有效的侦破手段,就会迫使部分侦查人员在各方面限时破案的压力下,采取非法的手段获取证据。所以,不论是加强人权保障,还是推进依法治国,最根本的办法是提高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使之能够依法有效地侦破案件,而不必冒险违法办案,这也是优化侦查权配置必须着重解决的问题。
优化侦查权配置的总体思路
我国的侦查权究竟应当如何配置,个人认为主要应当考虑以下思路:
一是必须保障侦查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查获犯罪、收集证据。在犯罪手段不断升级、危害不断加大的今天,侦查机关必须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犯罪总是在暗处,要想彻底发现和清除并非易事,即使是在经济实力和科学技术非常发达的西方国家,破案率也难以超过30%,因此,他们对于侦查机关的授权是非常充分的。例如,在意大利特殊侦查措施是警方调查有组织犯罪的常规方法,侦查人员在怀疑某人可能涉嫌黑手党犯罪时,可以向法官申请最长达5年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9·11事件”后,美国制定了爱国者法,赋予执法部门更大权力来预防、侦查和打击恐怖犯罪,如第203条规定执法部门在未经司法审查的情况下有权获得与美国公民有关的敏感信息。
二是必须处理好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公民基本人权的实现需要稳定的治安环境。保障人权要以提高打击犯罪能力为前提条件,通过立法保障侦查权的有效实施,是加强人权保障、解决执法不规范问题的根本方法。如果侦查权的配置问题不解决,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仍维持在当前水平,而将“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讯问时间限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律师全程介入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不需要批准”、“律师会见不受监听”等内容全部写入刑事诉讼法,就会使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关系失去平衡,最终无法收到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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