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能够集中体现现行宪法只授权而不限制权力的是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第六十二条在列举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14项职权之后,又增添了第15项概括式职权,即“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样的概括权力与前14项列举式权力相结合,等于宣告全国人大的权力没有范围、没有边界、无所不包。至于行使权力的程序、方式和条件则只字不提,这等于说全国人大权力无限。[4]同样,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除了列举全国人大常委会20项权力之后,亦加上了一项概括式职权即第21项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授予国务院的权力,更是无所不包:规定行政措施 ,制定行政法规 , 发布决定和命令,提出议案 ,统一领导所属各部门的工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编制、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 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改变或撤销部、委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应的决定和命令,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制和区域划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审定行政机构编制,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在赋予了国务院上述17项职权之后,也同样有第18项概括式职权,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另外,宪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只有授权,而对权力行使的程序与方式却惜墨如金。
其实,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并不在于宪法是否赋予国家机构以职权,恰恰相反,宪法必须授予国家代议机构以应有的权力,使其能够依法行使职权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物。但是,在授予国家权力的同时,必须对这种权力付之以束缚与捆绑的绳索,因为“有权力的人们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也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5]所以,对巨大的、近乎于无限的权力,如果缺乏制约,就极有可能会出现霍布斯所担心的“利维坦”式的国家。宪法的真谛是限制权力的法。一部宪法,不能只授权而不限权,否则,岂非悖于宪法之真义?
二、 基本权利的制度性消解:宪政精神缺失之二
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在宪法中作了认可与肯定,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也对人权和财产权作出了规定,但从应然的角度视之,它仍存有缺陷:
第一,相对于国家权力之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列举式规定,却无概括式规定。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相比,基本权利是永远无法靠一纸清单所能列举了的,昨天不被认可的基本权利,在今天就有可能成为基本权利;而今天没有被肯定为基本权利的,也许明天就有可能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随着公民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实践活动中的利益需求和权利要求的不断增加而扩张的,既然宪法的根本目的是基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与实现的,那么即使宪法没有规定的而可能出现的基本权利,从宪法精神的角度也应给予有效之保障。这就要求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认可不仅有列举式的,更重要的是概括式的,其意义在于表明:未列举的、由人民保留的其他基本权利,宪法同样重视而不能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之。与之相反,对国家权力的授权则只能是列举式的而不可为概括式的,国家权力主体只可行使宪法明确授权范围内的权力,凡无明确授予的权力均可推定为人民所保留的权利,由此才有“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原则之诞生。
第二,财产权未纳入“公民基本权利”范畴。虽然第四次修宪在总纲中修正了第13条之内容,并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规定,但仍未直接将其纳入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中去,所以即使翻遍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也找不到“财产权”三个字。同时,公民财产权与国家公共财产相比未获得其应有的宪法地位。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且还特别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国有财产大量流失的事实则说明了它既不“神圣”也没有被“神圣”,同时也没有必要“神圣”。因为在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倒是私权利,而恰恰是私权利的宪法地位没有被“神圣”才经常遭受公权力的无休止的制度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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