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我国暂缓判决制度的构建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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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明确暂缓判决人的考验期间 

  暂缓判决并非不判决,而是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暂时不判决,具体考验期限的设定,不宜太长,太长有可能会被认为是另一种强制措施;太短,则起不到考验的效果,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真诚地悔罪。笔者建议:暂缓判决考验期的设定应充分考虑各方因素做出合理的限制,计算考验期限应从暂缓判决决定作出之日起算,规定为六个月至二年为宜。 

  七、健全暂缓判决人的帮教制度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主要包括管制、缓刑等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具体工作是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实施的,而暂缓判决的对象是尚未判决的被告人,对其帮教的机关理应与实施社区矫正的机关有所区别,同时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的任务已十分繁重,也不容许其再承担暂缓判决对象的帮教工作。因此具体的工作只能由家庭、社会团体及基层组织承担,在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暂缓判决时,应同时落实帮教的组织(人员)、帮教的具体措施和帮教组织(人员)的责任等等,健全帮教制度。 

  八、监督法官暂缓判决权的行使 

  为保证法官作出暂缓判决决定的正确和公正,对法官暂缓判决权的行使也要加强监督。笔者建议:可以赋予被暂缓判决人和被害人复议的权利,对暂缓判决的案件实行备案、定期开展复查、抽查案件活动。自觉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专项监督和人大代表监督。此外,暂缓判决工作开展中还应当接受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各种社会监督,确保其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开展,防止权力滥用。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对策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王利明.程序公正和司法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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