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思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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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须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 次会议在上述《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尚未届满之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作了修改。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召开了第177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今后贯彻的有关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批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 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3]。
(二)复核权下放带来的负面影响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经过20多年的实践,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20多年来,复核权下放的实行因年代的不同以及个各省的情况不同导致在运用过程的各种问题的发生。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却时有越界的情况,上个世纪80年代的情形是,在罪大恶极的罪犯得到应有惩罚的同时,一些本来很轻微甚至并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被告人也被核准死刑。据悉,1983年“严打”期间,上诉期仅有3天。甚至没有3天,从抓到判到执行也就一个星期。
从重从快,是导致错杀、可杀可不杀必杀的一个主要原因[4]。造成死刑大量增加与死刑适用标准不同和随意降低有直接关系。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同时,标准也随之下放。死刑标准因地区的差异而变异,比如贪污贿赂案件,有的地方5万元开始立案,而在另外的地方可能3万元就要杀头。
虽然立法上将死刑复核审理程序的核准权定位于最高人民法院,但实践中死刑核准权被下放,造成了立法上的混乱、死刑复核程序虚置、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等负面影响[5]。
(三)负面影响促使死刑复核权的回收
正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下放带来的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利于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不利于限制死刑适用这一程序设置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不利于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和制约等不利因素的出现及危害性的突出表现[6]。因此,众多的法律专家、人士以及广大的民众的呼吁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因此说负面影响加快了最高院回收死刑复核权的步伐。
四、收回死刑复核权后需改进的问题
(一)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
从立法到司法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7]使得在“从重从快”地与犯罪作斗争时,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8]。
(二)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
刑诉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96年和98年两次作出《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回避了这一问题[9]。仅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对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死刑案件如何处理则未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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