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探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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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分析。
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可得出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具有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之分。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所谓“当场”,有的认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有的认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有的认为除行为现场还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甚至包括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通说认为“所谓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而有的学者对此观点进行了补充,认为“刑法第153条的当场是时间因素与空间因素的统一,是对适用刑法第263条的时空限制”。笔者认为,认定当场时应注意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性和不间断性。因此,对当场的理解是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范围。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是否与典型抢劫罪的“暴力”作“手段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的理解与表达在刑法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多数学者认为,本罪同典型性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罪质和危害性,尽管时间先后不同,但罪质相同,具有关联性,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个别学者认为,本罪一般是在已经取得财物后施暴力,胁迫手段,即能达到目的,因而,对本罪的暴力程度应从严掌握,其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笔者综合分析认为对暴力的理解不能以目的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实施的先后的不同而论及,典型抢劫罪的目的是占有而且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同时实施,就认为其暴力程度强,而转化型抢劫罪目的与行为不一致就认为其作案动机恶性较轻,暴力程度就弱。
(三)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条件的分析。
刑法第269条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如前所述)。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的理解,观点不一,综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阻止非法所得的财物不让失主及他人夺回去,而不是指将赃物放在自己家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销毁其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而在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以免成为定罪的证据,以掩盖其罪行。从以上三种目的,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符合成立该罪的主观条件。
(四)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
具体说来,就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为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
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此外,暴力作用的对象不同,其情节也有差异。如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针对的不是一般群众,而是执行抓捕任务的执法人员,这时,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性质起了变化,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身客体,已转变为对抗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这种情况也应作为认定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三、法律规定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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