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行为侵害法益之新探(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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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点,从披露的辽宁阜新原市委书记王亚忱案中最能加以说明。退休高官王亚忱及其家属,正是利用了王亚忱担任公职期间所积累的社会资源和社会影响力,为自己的家族谋取私利,为所欲为。其虽已不具有职务行为,但比拥有职务行为更加嚣张。另据专家介绍,一些官员从领导职务上退下来以后,往往会借助其影响力在创业、安排子女、亲友工作等方面获取利益。[⑥]

可见,运用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力说,可以很好的解释刑法修正案对原有受贿罪犯罪构成修正的原因。也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受贿主体多元化的事实,刑法对受贿罪加以了修正,而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力能够很好的在实践与理论之间起到良好的衔接作用,也使我们找到了受贿罪主体的力量来源。
(二)受贿行为侵害之法益。

受贿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各种理论互相争鸣,莫衷一是。纵观国内为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信赖说。其中又有德国的信赖说与日本的信赖说的分野。德国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而不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公正性……。日本的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及对此的社会一般信赖。[⑦]

2、纯洁性说(公正性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或不可侵犯性)。该说从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服务者出发,认为其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最值得刑法的保护。

3、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不可收买性。公务员除工资薪金之外,对其实行的职务行为不得收受任何报酬,而贿赂行为则破坏了这种无报酬性。此观点为相当数量学者所认同。[⑧]

4、清廉性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或者公务人员的廉洁性[⑨]除这些观点之外,还有国家意志篡改说、折中说和清廉义务说等观点。在我国,廉洁性说被作为通说为多数学者所接受。但这些观点和学说,无不是建立在以受贿罪的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实施职务行为为基础上的。脱离了相应的身份或职务行为,这些观点和学说都站不住脚。而今,刑法修正案七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到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内,从而使受贿罪的法益受到侵害的成立脱离了以身份或职务行为的前提。这使我们必须对受贿罪的法益加以重新的反思。

笔者认为,不论是坚持廉洁性说抑或坚持不可收买性说,都无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受贿罪主体的立法现实。依然坚持这两种说法,“职务行为”这一限定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之间的关系就无法融合。要合理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犯受贿罪所侵害的法益,就必须将“职务行为”这一概念剔除,亦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没有履行职务行为,仍然可以侵害受贿罪的法益。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之所以通过满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身边人的利益需求,已达到私人目的,就是为了在各种竞争中得以胜出。但社会赋予我们每个人的权利与机会是相对均等的,法律的实现就是保障在平等的权力与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实现公平与正义。所以,行为实施受贿行为,其侵害的法益可以界定为公民权利实现的平等性。

公民权利实现的平等性,在受贿罪的法益这一范畴内既可以理解为形式上的平等,也可以理解为实质上的平等。只要行为人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身边人实施了行贿的行为,并达到了左右他们手中公权力走向的目的,不论其得到的是既往利益、现实利益还是将来利益,直接损害的就是与其在平等竞争状态下其他公民权利实现的平等性。这一理念的确立,就可以使修正后的受贿罪主体得以合理化的解释,并与前文所述的受贿罪主体的力量来源于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力形成紧密的逻辑关系。也就是说,这一逻辑关系可以被我们这样描述: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请托人的贿赂,运用现实的公权力或公权力的影响力,左右权利实现的走向,侵害其他与请托人(或者是其关系人)处于同等地位的公民权利实现的平等性,已达到在竞争中胜出的目的,从而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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