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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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为反倾销主管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主管机构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因此,它们均可作为被告。但问题是,《条例》中规定一个机关“经商”、“会同”或者“建议”另一个机关作出决定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例如,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再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对于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结果,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等等。对此,笔者认为,理想的办法是:取消“经商”、“会同”或者“建议”之类的规定,明确各主管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职责,以便于确定合格的诉讼被告。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则是一条可行途径。
  三、受案范围
  按照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作出的终裁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追溯征税、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显然高于WTO(反倾销守则》第l3条所规定的“终裁和复审决定”。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出如此严格和广泛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履行WTO成员国义务,提高反倾销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态度和决心,必将受到各国的欢迎和赞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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