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建立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的缺失导致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缺乏权利救济的途径,程序性辩护失去了其存在的空间。笔者主张,鉴于我国司法体制和法治进程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显著差距,不宜完全移植其他国家的模式。就程序性辩护而言,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以下内容:被追诉人对程序性违法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由检察机关对此是否违法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听取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对程序性辩护有着重要的作用,非法证据是程序性辩护的理由之一,而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程序性辩护的后果。法律应当明确规定:(1)禁止以刑讯、威胁、诱骗等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本案的证据;(2)禁止以非法方法搜查、扣押以及以其他方法收集实物证据,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根据违法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可以采用。
综上所述,我们只有对程序性辩护的现状及其相应之完善对策有所了解,才能促进我国程序性辩护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在现代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人权保障观念日益增强的今天,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程序性辩护一定会在刑事诉讼中运行得更好,发挥其应有的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敏远,《刑事辩护中的程序辩护》,载《法制日报》 2001年12月23日.
[2]李桂华,《程序性辩护之管见》,载《中国商界》2009年第7期.
[3]肖沛权,《论中国程序性辩护之现实窘境及其成因》,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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