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修宪后土地供应方式 改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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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的实质是国家强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按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只在发生战争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严重威胁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由国家宣布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形,才能依法征用公民、法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紧急状态结束或者 使用完毕之后,如果被征用的财产还存在,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毁损,则应当照价赔偿。国际上通行的征用制 度,继承了人类历史上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财产权这一“私权利”和政府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 “公权力”的有机统一(现代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就是其平衡 性)。我们已经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当然应该采纳并实行这一已经被多数国家证明可行的制度,无须另辟蹊径。
(二)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征用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农民集体 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的,《土地管理法》 只确定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两种方式,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从理论上讲,所有权应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优劣之 分。但现行法律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土地实际上作了不平 等的区分:国有建设用地基本可以自由转让,而集体建设用地 基本上不可流转。这实际上是计划经济时代“国有高于一切”、“国家优于一切”思想在土地供应制度上的体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严格限制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制度已明显不能适应形势需要,实践中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大量发生已是不争的事实,“狼”己经来了躲不是办法,必须研究如何加以解决。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土资源部先后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并曾开展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试点工作。从试点的经验看,集体建设
用地流转必须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这是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必须严禁借“流转”之名,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为建设用地;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仍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申请和批准手续。
二是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这是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必要条件。在城市、城镇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流转。
三是除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之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归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使用。
四是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五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管理、监督与服务。
《宪法》修改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又面临了新形势。要处理好流转与征用的关系,必须严格界定流转和征用的范围。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与征用的共同点是二者都不改变土地权属性质,即土地仍为集体所有。不同点在于适用的条件不同,征用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是在一些紧急状态下适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则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在正常状态下适用的。
今后,大量的建设用地,应主要依靠集体建设用地的方式来实现,这样,既可真正有效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又可减少政府过多使用征用权带来的大量争议,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当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必须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流转的范围、流转的决定权、流转的程序、流转收益的分配、流转的限制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划拨
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在土地使用权者依法缴纳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后,国家将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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