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垃圾邮件与宪法性权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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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邮件的盛行无疑是对公民这一权利的侵犯。在网络上,公民的个人隐私均是通过个人数据资料的形式来得到承载。个人数据是指涉及个人的已被识别的和可被识别的任何资料,如个人的自然情况(身高、体重、出生时间、性别、种族等)、社会与政治背景(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宗教信仰等)、生活经历与习惯(婚姻恋爱史、消费习惯等)和家庭基本情况(婚姻状况、配偶、父母及子女的情况等。电子邮件地址无疑成为了一项新的个人身份数据资料。注册邮箱时不能使用已注册的用户名更是证明了电子邮件资料(地址)的专属性和私密性。 先看第一种情况,有人认为这种方式并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但是深入考察隐私权的内涵,可以发现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同意放弃部分隐私权、公布个人部分信息,并以此为基础与他人交流互动,基于尊重自我决定的理念和风险自我承担的原则,这本无可厚非。但有个前提,即个人必须能认识和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如果无法认识、不能预见,同意就不能实现。所以,只要垃圾邮件发信人未经电子邮件用户事先同意发送垃圾邮件,就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再看第二种情况,这种情况比第一种更普遍。因为垃圾邮件寄发人通过购买的方式比自己单个收集资料更为便利、效率更高。首先需要弄明白的是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是否具有出卖用户邮件资料的权利。我们知道,当用户选择在特定网站上注册邮箱时,就会和邮箱服务商形成特定的服务合同关系。注册人享有正常使用邮箱的权利和服从网站邮箱管理的义务,邮箱提供商相应的取得了利用用户邮箱做一定商业广告的权利和保障用户正常使用邮箱的义务。但是这种服务合同关系的效力并不及于第三方。当邮箱提供商将用户资料提供给第三方时,必然是对用户权利的侵犯。那么,当第三方又用邮箱提供商的用户资料给用户寄发垃圾邮件时,第三方和邮箱提供商共同构成了对用户隐私权的侵犯。第三种情况,更多是是一种网络技术问题,带有一定的盲目性。但是对隐私权的侵犯是毫无疑问的。
三、垃圾邮件与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同样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宪法性权利。它是指公民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意见、交流思想的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指表达自由或表现自由,包括言论出版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和游行示威自由。当我们提到言论自由时,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211。中国现行宪法的第35条明文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视为的自由。”可见,中国宪法的言论自由的规定是全面的,既包含了广义上的言论自由的内容,又突出了狭义的言论自由(把“言论”放在第35条的第一位)。在所有自由中,言论自由是最为重要的。它一方面与人的本性有关——人是一种“语言动物”,她需要用话语、文字、图像、音乐、歌声、表情、姿态等各种方式的“言论”和他人交流;另一方面,言论自由是其他各种自由和民主的基础。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没有言论自由的国家会是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
垃圾邮件的大力度治理势在必行,而公民的言论自由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又需要进行保护。这里体现出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一种紧张对立的关系,是宪法基本矛盾的一种具体体现。而矛盾的解决主要取决于政府在治理垃圾邮件过程中所把握的尺度和方法。
我们首先需要认识清楚的是:商业性言论和其他类型的言论到底有无差别?如果有差别,那么法律是否应该对之区别对待?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商业性言论虽是言论的一种,但是它与一般意义上所指称的言论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商业性言论主要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其他宪法意义上的言论主要是一种政治诉求的表达。所以,在美国,对于商业性言论的保障程度比其他性质的言论自由程度低。
有了这样一个具体的标准,那么就可以对以商业广告为主的垃圾邮件进行有效的管制并且确保不侵犯言论自由。政府利益(substantialgovenrmentinterest)的认定就成了最大的个问题。细细分析,我们会发现,垃圾邮件管制中的政府利益的证明是非常容易的:垃圾邮件(商业广告)的寄发人通过群发垃圾邮件实质上是非法地把广告成本转移给了收件人(潜在的消费者),所以此时需要政府出面保护电子邮箱用户的权利。管制具有的实质政府利益就体现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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