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据有制度与强占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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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据有 强占罪 体素 心素 据有辅助 恶意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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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物权法据有制度与强占罪的认定拥有紧密密切的联络,强占罪的规范断定必须考虑民法上的据有。不动产可以成为强占罪的对于象,据有的体素、心素要件可认为强占罪相应的客观要件以及主观要件提供参考。据有辅助人由于不能成立物权法上的据有,于是其行径不能形成强占罪;行径人最初对于于标的物是恶意据有的,也能够成立强占罪。
 
 
    据有在物权法上有两种含意,1是指所有权的据有、使用、收益、处罚4项权能之1的据有权能;2是指作为1种主体对于物入行节制的事实的据有,也就是我国《物权法》第五编专编划定的据有制度。刑法上的强占罪与物权法上的据有制度拥有紧密密切的联络。在刑法上,强占罪是侵略财产的犯法之1,是“将代为保管的别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者将别人的遗忘物或者者埋躲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径。”[一]其本色特点是“易‘据有’为‘不法所有’”。[二]当然我国《刑法》对于于强占罪的1般犯法对于象仅划定了代为保管的别人财物,但学界以为这类划定其实不10分确切,因为“如此划定等闲使人曲解为,强占的对于象只是受别人之托代为保管的财物,但是事实上其实不限于此。不管基于任何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由,以正当方式持有别人财物,应该交还而不交还,非法据为己有,都属于强占行径。”[三]所以,从整体上察看,强占罪中行径人的行径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取患上对于别人财物的据有,此种据有应该属于民法上的据有;其次是行径人将这类据有转变成据为己有并拒尽返还。我国《物权法》以及《刑法》分别用不同的法子以及手腕维护着市场主体正当的财产权益,分别在私法以及公法两个领域规范着财产的回属以及运用秩序。于是,《物权法》第五编所划定的据有制度及其民法理论,或者许能够对于刑法上强占罪的认定提供某种借鉴以及启示。
    1、物权法据有制度与强占罪认定之联络
    据有是民事主体对于有体物的1种事实节制状况。从历史发铺上望,“欧陆民法上的据有制度历经二000年的发铺,始自罗马法的possessio,融会日耳曼法的Gewere,而成文化于各国民法典。”[四]我国之前颁布的《民法通则》等基本民事法律中并未划定据有制度,《物权法》首次对于此作出了集中划定。该法第五编的据有制度囊括五个条文,划定了有权据有的法律适用、恶意据有人的赔偿责任、权力人对于无权据有的返还哀求权、据有物毁损灭失机据有人的赔偿责任、据有的维护等内容。我国民事立法承认据有制度并对于其入行维护,是因为“据有维护的理由在于,已经经成立的事实状况,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正当的方式排除了,这是1般公共利益的请求。”[五]据有毕竟是1种患上以据有的权力还是1种单纯对于物取患上节制以及管领的事实,即据有是事实还是权力,学说以及立法从来存在不同望法,但更多的是采用事实说。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地区,日本民法将据有划定为权力,即据有权,但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将之划定为事实;德国民法虽未作界定,但其学界通说以为据有是1种事实,“据有就本色来说是事实,但存在与它相联络的法效果。”[六]我国《物权法》也采用了据有是事实而非权力的观点。但据有又与1般的单纯的事实不同,据有违后去去存在某种权力,据有制度之设立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据有违后的权力,同时,“据有虽为事实,但受法律维护,产生必然的法律效果,而为1种法律瓜葛,患上为让与或者继续。”[七]《物权法》关于据有的划定采用了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关于据有的基础理论,例如有权据有与无权据有的区别、善意据有与恶意据有赔偿责任的区别、权力人对于据有人的返还哀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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