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职务犯法侦察中引进特殊侦察措施是职务犯法案件侦察情势发铺的需要。这些年来。随着我国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律对于传唤犯法嫌疑人的时间作了严格限制并答应律师提早介入,人权题目写入宪法,还有《律师法》的修改,和检察机关开铺的检务公动工作等,使职务犯法案件的侦察形式产生了很大的变化。1方面是法律更为规范,执法更为严格、更为透明,检察制度更为公开,这些象征着检察机关在办案时的束缚增多了、办法减少了;而另1方面是犯法嫌疑人的法律维护意识以及反侦察能力越来越强,作案手腕日趋隐秘,办案的阻力越来越大。在这类情况下,假设职务犯法侦察方式还是停留在现有水平,不踊跃探索新的、有效的侦察措施,必定就不能适应职务犯法案件侦察情势发铺的需要。假设不赋与检察机关必然的特殊侦察手腕以及措施,根本无从实现打击惩处腐败的任务。对于此理论与实务界对于职务犯法侦察手腕的有限性提出了1些建议,如树立职务犯法情报信息系统、入步侦察中的技术含量、外线侦察等。
三.在职务犯法侦察中引进特殊侦察措施是填补我国职务犯法侦察措施缺点的需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划定了常规的侦察措施,包孕拘传、取保候审、监督居住、拘留以及拘捕5种强迫措施以及问询犯法嫌疑人、讯问证人、勘验、检查、搜寻、拘留收禁物证书证、鉴定以及通缉等8种侦察取证措施,而未对于特殊侦察措施作出划定。当然《人民警察法》第一六条以及《国家安全法》第一0条均划定了技术侦察措施,然而检察机关却没有抉择使用权,只能商请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行使。而且,对于技术侦察适用的规模、原则、程序等没有作入1步具体明确的划定,这样使患上侦察部分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使用也很不规范。于是,同《公约》及其他国家的划定比拟,我国职务犯法特殊侦察措施立法存在很大的缺点,已经不能完整适应该前打击职务犯法的需要,在职务犯法侦察中引进特殊侦察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四.在职务犯法侦察中引进特殊侦察措施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从世界规模望,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都赋与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以特殊侦察权,并且划定了不少的特殊侦察手腕以及措施。如在美国,依据一九六八年《综合犯法节制与街道安全法》的划定,检察官对于贿赂政府官员的行径,有权入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特殊侦察手腕以及措施。此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列简称《公约》)对于腐败犯法等特殊诉讼对于象也设立了尤为的侦察措施,《公约》第510条第1款划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该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规模内并依据本国法律划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纳必要措施,答应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节制下交付以及在其以为适量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者其他监督形势以及特工步履等其他特殊侦察手腕,并答应法庭采信由这些手腕发生的证据。”我国已经于二00五年一0月加进《公约》,为了实现与国际的接轨,构建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平台,我国应修订相干法律,将《公约》内容转化为海内法适用,赋与职务犯法侦察以特殊侦察措施。
3、目前在职务犯法侦察中引进特殊侦察措施的可行性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划定为在职务犯法侦察引进特殊侦察措施提供了法律根据。我国已经经签署并加进了《公约》,依据《公约》第五条第四款划定:“法律应该为腐败犯法的侦察活动划定适量的手腕。这些手腕在严峻的案件中可以包孕秘密侦察和窃听通讯。此外,《公约》第五0条第一款划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该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规模内并依据本国法律划定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纳必要措施。答应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节制下交付以及在其以为适量时候使用诸如电子或者者其他监督形势以及特工步履等其他特殊侦察措施,并答应法庭采信由这些手腕发生的证据。”《公约》的这些划定为我国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法行使技术侦察权等特殊侦察措施提供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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