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海上强迫责任保险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解析(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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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不出现这1题目,《一九六九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同时确立了直接索赔制度,赋与受害第3人直接哀求责任保险人承担侵害赔偿责任的权力。其他国际公约与各国海内立法也均有相似划定。由于该划定被以为是强迫性条款,而上述“先行支付”之类的划定同直接索赔相背违,因此理当回于无效。这样,通过绕开舟舶所有人而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方式,受害人便可以够真正享遭到强迫责任保险制度带来的益处,而强迫责任保险制度也才能真正实现其预期的功能以及目标。
(3) 强迫投保规模的局限性与自愿责任保险
当然在良多新的领域里,如海上污染、海上旅客人身伤亡中都已经经肯定了强迫责任保险制度,不外在传统的责任保险领域,如碰撞责任、货物索赔责任等仍旧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由于强迫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很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于是强迫责任保险是否是理当扩及到其他所有的海上责任领域呢。答案固然是否是定的。强迫责任保险非但不会全面取代自愿责任保险,而且也不理当取代自愿责任保险,这是因为:首先,对于海上油污责任的强迫保险正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促入海上安全与环境维护的目的而设立的,而在碰撞责任、货物索赔责任等方面,由于双方之间的地位、实力之间并没有大的不同,而且通常不存在众多的受害人,并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峻性,于是也就不存在强迫保险的必要。其次,自愿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常态,完整因个人或者企业的需要而发铺、变化,于是全体代之以强迫责任保险也是不现实的。再次,即使在海上污染、海上旅客人身伤亡中,强迫责任保险也需要自愿责任保险的增补。这是因为,强迫责任保险要遭到保险合同金额和责任限额的束缚,保险赔偿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部门,舟舶所有人仍旧还要承担侵害赔偿责任。倘若此时舟舶所有人另行投保自愿责任险,对于此便可以够享受保险的保障,这样不论是对于舟舶所有人还是受害人来说,都是有益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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