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司法化” 反思以及前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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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宪法“司法化”的语义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1样严格地入进司法程序,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根据,并按照宪法入行司法审查。宪法“司法化”也不是历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法的产物。早在一八0三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1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 )在该案的裁决中公布:“立法机关制订的与宪法相抵牾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以宪法作根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以及行政部分的命令是否是相符宪法,由此首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以后,奥地利于一九一九年创建了宪法法院。法国在一九四六年树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视以及保障机关。一九五八年,经过1系列的改革,法国树立了宪法会议,这1组织踊跃介入公民宪法权力争议案件当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引领了对于公民宪法权力的保障。德国在一九四九年通过基本法,树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门处理权利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以及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述。目前,宪法司法审查不管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患上到广泛认同,它好像已经经成为世界名国普遍的做法。
2、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的题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劳,从一九四九年九月制订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要》至今,我国宪法制度的发铺已经走过了风风雨雨五0年,有些人以为,我国宪法被视为“闲法”,人民法院判案不患上援用宪法条文;人们意识中也有“宁可背宪,不可背法”的思惟。在民意调查中,公民也以为与亲自有最大利益瓜葛的法律是民法、刑法等等,而置宪法于1边。导致上述现象发生的原由咱们以为有下列几种:
第1,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以及势力巨子性。①从一九四九年九月至今,我国前后制订以及通过了1部临时宪法(即《共同纲要》)、以及4部正式宪法,并颁布了3次宪法修正案,不论是全身修改还是局部修改,所修改及肯定的内容皆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党要完成的任务及实现的目标。修宪进程主要表现为将党的政策法律化的进程。宪法的频繁变迁以及修改,严峻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以及势力巨子性,这好像不能完整回咎于立宪者的短视,枢纽所在是宪法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必然程度上先定为给执政党的政策披上1层法律的外衣,使其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在我国每一1次党的代表大会召开总伴有着1次宪法的修改,假设宪法往往性地被政策而温顺地扭转,那么,就象征着“政治权利的宪法化”就很难充沛地患上以实现,宪政秩序也就失往了必要的基础。
第2,“法治”与“人大至上性”的矛盾,使宪法“司法化”在现行体系体例上不能完整实现。——所谓“人大至上”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拥有登峰造极的权利或者者说拥有“抉择1切职权的职权”。法治的最低尺度就是维持国家法律在宪法框架内的同1,就是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就是所谓的“治法”,假设法治排除了了“治法”的硬核,那么法治的剩下含意就是“治人”了①;1旦统治者打着法治的旗号而行“治人”之时,人也就变为了奴隶,“法治”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在我国,1方面全国人大有立法权,可以制订他“以为合适”的法律;另1方面全国人大有权对于宪法入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如果有人指控全国人大立法有背宪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便可能通过解释宪法而不是修改法律来“自圆其说”,以保证“宪法”的正当性,而不是法律的合宪性;即使不能“自圆其说”,“人大”还可使用"修宪"的杀手锏来保证其所制订的法律“合宪性”。在这类体系体例下,除了非“人大”自觉地入行其立法的合宪性监视,否则,法律背宪题目是决然毅然不可能存在的。
第3,宪法的不直接适用性削弱了宪法的势力巨子性。造成这1现象的原由是多方面的。首先,宪法自身拥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划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以及根本任务,是对于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力与义务的划定。宪法规范拥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如、处理、制裁3个方面的区别其实不完整,造成宪法规范缺少可诉性以及可操纵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1般将根据宪法制订的普遍法律作为法律适用的根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进诉讼程序。其次,人们对于宪法熟识的前见题目。长时间以来,人们对于宪法性质的考虑主要着眼于政治性,去去以及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络在1起,因此很久以来,咱们1直没有建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往解决刑事、民事等“小题目”在尽大多数人望来实际上是荒诞乖张之举。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去的司法解释捆住了自己的4肢举动:其1是一九五五年ii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自治区高档人民法院的批复中以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宜援引宪法作定罪科刑的根据。其2是一九八六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的批复中对因而否是援用宪法条文入行裁判采纳了归避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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