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法律,这要求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以及其与外部关系的协调。1890年代,恩格斯晚年的著名书信体现了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原理的极为重要的补充和发展。他认为,法具有相对独立性,要正确发挥法的作用,必须协调其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他写道: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也就是说,法必须保持内部体系及外部体系的充分协调,特别是在法律制度之间、法律规范之间、法律部门之间,都应具有内在的统一。他进一步论证说:“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1]因此,惟有和谐之法,才能实现其内部和外部关系的协调统一,才能尽可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才能最有效地协调化解社会进步过程中产生的种种矛盾冲突,最终实现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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