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天后,10月22日,老少法官和陪审员来到女方娘家,在当地的治保主任陪同下与女方及其母亲见面。法官们一开始就表示已经批评了公公,丈夫也动手盖新房子了,然后问:“你有啥看法?”在物质刺激和道德-意识形态压力的双重攻势下(这种攻势不仅是由法官发动的,也是在村干部及女方亲戚们协作下施加的,尽管后者的努力并不见之于正式的会谈纪录),女方的态度已明显地大为缓和。她说:“政府(又是 政府 )要是把他们教育好,我们感激不尽。”法官们继续向她施压:“他们已表示悔改…所以我们…动员你回去…如果他们不改,你们再离。”又问,“你们还有啥要求?”女方回答,“我可以回去,但是缝纫机得给我”,法官表示可以,但要允许公公使用。因为他瘸了一条腿,要靠这台机器谋生,而这样也可以减轻小夫妻俩的负担。原告又提出要一份保证书,担保她能得到缝纫机,法官同意了她的条件。 10月27日,主审法官回到这对夫妇所在村庄,先后与原告公公和丈夫谈话,同时在场的还有村治保主任。公公答应他今后不会再试图控制这对年轻夫妇,并说儿子向他借40元钱盖新房子,他为了“团结”的目的也给了。丈夫告诉法官,新房子已经盖好,11他父亲也确实给予了帮助。丈夫本人去了妻子娘家两次,她答应回来,岳母也没有反对。法官询问是否还有其他问题,丈夫表示妻子担心他不能调到大队的种子场干活(较好和相对轻松的工作),但他认为只要和父亲分开住,夫妻间的矛盾就会减少。
十天后,即11月6日,案件最终在这对夫妇的新房子里了结,此时距原告递交起诉书仅两个月。到场的包括两位法官和陪审员、当事人夫妇、公公、大队党支书、生产队队长及治保主任。法官们开门见山地表示,把全家人聚在一起的目的是开一个“家庭和好会”,并宣布通过在两个大队做了工作,他们已促使这对夫妇和好。他们先对公公说:“你要克服封建思想,去掉老一套,放手让他们俩口子过日子,不要事事都包办代替。搞好家庭关系。”接着,党支书和队长轮流劝诫三个家庭成员多做自我批评今后改正缺点。公公作了大家所预期的表态:“领导上为我们的事操碎心,都是因为我过去的旧思想所致。以前那些封建思想我一定改,不犯老毛病”。女方也说:“今后谁说对听谁的。我说话直,以后别忌讳我。我盖房子借了很多钱,机器得给我。”公公接着说:“他们盖房子借的钱我负责,机器得我使用。”丈夫则简单地说:“领导讲的我听,今后一定改正缺点,搞好关系。”法官们作了总结发言,“今天你们都交换了意见。我们认为很好,希望你们今后搞好团结,共同抓革命、促生产(用的是当时的主要政治口号)。” 丈夫、妻子和公公都在调解笔录上签了名并附上指印,这份文件替代了在其它很多案件中使用的正式调解协议。12
在习惯了昂贵的诉讼费和按小时收取律师费的美国人看来,这种程序似乎不可思议。首先,两位毛主义法官不是呆在法庭内,而是到争议发生的地点开庭。在办案过程中,他们单独或共同到当事夫妇所在村庄去了四次,女方婚前所在村庄两次。在最后的和好结案会准备就绪之前,他们总共进行了五次有正式纪录的调查访谈,以查明这对夫妇婚姻不和的根源以及和好的可能性。这个数字还不包括他们与大队和生产队的干部为设计出具体的物质刺激方案而进行的许多次非正式讨论。
这种调解也混合了法庭的强制和当事人自愿的服从。法官运用道德-意识形态的劝诫及物质刺激,不仅仅以法官的身份施加压力还借助了社区和家庭的力量,使当事人及其亲属达成他们预期的结果。他们还充分汲取了党-政国家独特的意识形态权威和当地村庄领导的权力,
以促成和解。
其它类型的结局
在进一步分析毛主义法庭处理离婚的特征和方法之前,有必要将“调解和好”类型的案件置于全部离婚案件的更宽泛的背景中(见表1)。“调解和好”又称“调解不离婚”,此外,以不离婚为结局的类型还有“判决不离婚”;准许离婚的则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类。根据现有的统计数据,以上四种是离婚案件的主要结局类型。13
判决不离婚尽管法院施加了强大的压力,有时诉讼人仍会坚持离婚。如此,法院会迫不得已而直接判决不准离婚。全国的统计数据(后文将进一步讨论)显示,这种情况相对调解和好要少。这类案例的大多数牵涉到一方与第三者的外遇。例如,1965年B县的一个案件,申诉人是一位30岁的男子,农民出身而后来成为唐山附近一家工厂的工人,是党员。他在十年前结婚,即1956年,据他说是由父母包办的,并且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他妻子对他的父母不好,让婆婆受了很多气——他声称这是导致自己母亲去世的部分原因;最近妻子还迫得公公从家中搬出去。因此他提出与这个思想又落后脾气又坏的女人离婚。他的申诉书显示他是一个有文化的人,其措辞的风格就象是一个优秀的党员同志写信给另一位好党员同志。然而,妻子却坚决反对离婚。据她的陈述,婚后夫妻感情实际上很好;她对他的父母也不错;她怀疑丈夫在唐山有了外遇。
依照通常的程序,法院进行了调查,与男方的厂领导、女方村里的领导以及有关的“群众”(尤其是男方的亲戚和邻居)谈话。在调查过程中,法官们了解到女方讲的是真话:事实上,这对夫妻是自主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从1964年起,丈夫开始虐待妻子。这种转变完全是因为他和一个寡妇有了外遇。这才是他坚持离婚的真正理由。法院作出结论:丈夫犯有“喜新厌旧”的严重错误,因此直接判决不准离婚。
松江县的两位法官告诉我,法官们普遍认为不能“给予”有“第三者”的过错方离婚许可,否则无异于“奖励”通奸。申诉方为了另寻配偶,虽然通常坚决要求离婚,但法院视通奸一方为过错方,另一方为受害方。这是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指导思想,这种意识直到1989年最高法院发布“14条”后方受到质疑。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是“为保护妇女与子女利益”。
调解离婚绝大多数准许离婚的案件都牵涉到双方自愿,对方一般都爽快地同意离婚,或至少不强烈反对。在这类情形中,法院通常仅仅协助拟定一份双方都接受的离婚条件方案。这类案件被归入“调解离婚”类。仅以A县1965年的一个案件为例(A, 1965-14):丈夫是一名军人,曾经多年离家在外,而妻子有了外遇。于是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妻子最初表示反对。但当得知丈夫的意愿十分坚决时,她说她并不是真的反对,只是不愿回娘家,因此希望留住夫家,直到找到新的丈夫;她还要求对8岁孩子的抚养权。法院于是进行了调解,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妻子可以在目前的家中(夫家的一个房间)居住一年;2)在这期间由妻子抚养孩子,而由丈夫承担抚养费;3)妻子可以使用现有房间中的物品,直到离开。双方都同意这些条款,并签署了一份正式的“民事调解协议”。因此这个案件的结局在案卷中记为“调解离婚”(又见B,19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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