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违反有关质量
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由于游乐园经营单位的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游乐完经营单位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
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游艺机、
游乐设施检验机构或者游乐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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