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恶化诱发矿山地质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整理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经县政府研究决定:从2006年5月1日起,在全县范围内,依法征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原则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和“边开发,边恢复”的原则,强化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矿山开采过程中所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等问题得到及时治理。
二、征收用途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主要用于以下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
1、压覆耕地复垦;
2、废弃矿硐、崩塌及塌陷区的治理;
3、矿碴、尾矿、碴坝及尾矿坝的治理;
4、矿山地表植被恢复,包括种草、植树等;
5、其他容易引发地质灾害的地质环境治理等。
三、征收范围
全县范围内的各种开采类型矿山(包括地下开采、露天开采、联合开采等)均属征收对象。
四、征收标准
1、地下开采:
保证金=矿区面积(平方公里)×10000元+地表坑道口数(个)×5000元+开采期限(年)×5000元。
2、露天开采:
保证金=矿区面积(平方公里)×10000元+采场数(个)×5000元+开采期限(年)×5000元。
3、联合开采(地下开采和露天开采)
保证金=矿区面积(平方公里)×10000元+地表坑道口数(个)×5000元+采场数(个)×10000元+开采期限(年)×5000元。
矿区面积,开采期限按采矿许可证核实的面积和年限计算。
地表坑道口和采场数确定:新设置矿山,按矿山开发利用设计方案中所设计的地表坑道口和采场数计算;已设置的矿山,按实际施工的地表坑道口和采场数计算。
五、管理办法
1、采矿权申请人在领取采矿权许可证时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保证金;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必须于2006年6月底前缴纳保证金。
2、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由县财政专户储存,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3、矿山开采时,采矿权人应该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和义务,矿山闭坑后经县国土资源部门检查验收合格,保证金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全额退还;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用其所缴纳的保证金进行治理,如保证金不能满足治理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向原采矿人追缴。
4、对矿区生态环境破坏严惩中无序开采、浪费资源的企业、应先停产整顿,待矿区环境治理、浪费资源行为得到纠正经验收合格后,方或恢复生产。
六、关于其他部门配合问题
县直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切实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缴工作。
1、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工作,对采矿权人不积极主动缴纳保证金的,不颁发采矿许可证或不能同意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吊销或建议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财政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储存。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安全条件,未缴纳保证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4、公安部门对未缴纳保证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不得提供民爆物品。对矿山企业擅自生产买卖、转借民爆物品的应当立案查处。
5、电力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电力供应工作,对未缴纳保证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等证件的企业,不得提供生产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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