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缺席导致调解无的放矢。审判中,常遇到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缺席,审判人员只能依法裁判,无法调解结案,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率的提高。
三是少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消极影响阻碍调解率的提高。近年来,律师代理出庭往往替代了当事人本人的参加,而他们往往又没有真正的调解权限和调解动机,因为律师比当事人更关心法律问题,更追求官司的输赢结果,而不在乎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同时当事人往往又对律师的作用过分相信,当事人甚至把请律师本身也作为增加对峙实力的武器之一,刺激当事人放弃调解选择判决。
四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经济利益的独立性增大,更愿意选择判决方式解决纠纷。从我市法院近几年调解协议履行的情况看,自动履行率不高,这对当事人的诉讼意识产生了一种负面影响,即不相信对方会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认为调解不如判决对其有利,于是往往选择判决。
五是调解与庭审方式改革的矛盾。庭审的功能强化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由于是直接开庭,所以在庭前无法进行调解。而且在开庭前,事实未查清,也不能进行调解。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如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完成的。庭后调解,则有可能因为调解时间长违背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
六是调解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与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相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应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若要事实清楚,法院必须进行严格调查,为此,法官就必须担任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调解的制度价值在于自由与效率,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以期达到快速化解纠纷的目的。审判实践中,有很多调解协议都是在事实不甚清楚、是非不甚明确的情况下达成的。一味地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符合审判实务的需要,也加大了调解的难度。又如,调解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合二为一,忽视了诉讼调解工作的自身特点,对调解主体、调解模式、调解时限等内容未作出细化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消极影响,直接影响到调解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三、改进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调解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和调解的适用范围,推动调解工作积极有序地开展
要牢固树立和谐司法理念,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以促进当事人和睦相处、社会和谐安定为目的,积极、妥当地开展调解工作,务求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保证案结事了。调解应当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既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实现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法官以拖、诱、吓等方式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又明确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调解协议可以约定一方为履行调解协议提供担保或案外人为其提供担保,为调解划定了相对具体明确的合法性标准,使法官放心进行调解。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明确着重进行调解的案件和不适用调解的案件,使法官有的放矢开展调解工作。
(二)建立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他调解组织的紧密联系机制,鼓励当事人优先接受其他组织调解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召开座谈会、研讨会,选派资深法官为人民调解员培训班授课,聘任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选择典型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开庭审理等多种形式,积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要通过妥当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方式,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当事人直接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诉讼风险,劝导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距离人民法庭、法院较远、交通不便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应当着重进行诉讼调解的案件,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或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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