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人口庞大的问题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来解决。
组织选举技术上的问题,可以通过一些具体措施进行解决。如改革现行选举法中关于选区划分的规定,把“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改为按人口比例、按地域划分,这种选区划分方法也有利于实现城乡同比例选举。现行选举法规定了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或多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按我国13.1亿总人口计算下来,农村每96万人中选出一名人大代表,城市每24万人中选出一名人大代表,这种规定实际上是承认了代表权的不平等。通过按人口比例、按地域划分选区的办法,每一候选人代表的选民数量大体上相等,能够改变我国目前城乡代表比例不平等的现状。而技术层面的问题如信息传递、投票器、计票器等借助现代科技手段都可以迎刃而解。
此外,现实也证明了人多地广的国家并不是不能实现直接选举。领土面积为世界第一的俄罗斯在1936年就实现了直选,美国领土面积与我国差不多大小,也解决了这个问题。最后,宪法在这些方面的相关规定可以改革。
认为乡镇长及县以上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违宪(法)的观点是对推行高层直选最强烈的反对意见。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选举法》也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诚然,保持宪法稳定是所有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要求。张千帆在《宪法变通与地方实验》一文中提出了一种“良性违宪”观,就对乡镇长直选这种“违宪”的做法予以肯定。他指出,在改革的初级阶段,中央政府或许还没有察觉到全面改革的必要性,或许是出于慎重的考虑不愿贸然在全国推广,因而往往采用默认甚至鼓励和安排地方改革试验的办法。综观20多年的改革历程,几乎所有意义重大的举措都是首先在地方试验成功的条件下才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事实上,这些举措之所以意义重大,正是因为它们突破了当时的宪法与法律框架。如果一概以“违法”乃至“违宪”为由禁止地方试验,那么就很有可能扼杀改革的种子,最后延缓全国从地方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中受益的进程[3]。他还提出了判断违宪属于“良性”还是“恶性”的标准,指出民主、法治和人权构成了中国宪法的精髓,也是衡量任何政府措施正当性的最终标准。如果一项措施能够促进民主、法治或人权的最高宪法目标,那么尽管它迫不得已违反了宪法或法律的某些具体规定,其正当性仍不容否认[3]。我国自1954年宪法颁布以来,已经有过5次修宪的经历。宪法只有在动态的不断完善中才能保证合理性和权威性,因为违宪而否定直接选举向上纵深只是一种保守的观点。
所以,村民委员会尽管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村民自治也不是国家政治体制的核心部分,但是村民自治中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已经对中国的选举制度开始产生影响。中国可以在保持人民代表大会对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不变的前提下,逐步充分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提升直接选举的层次。实行乡镇长、县市长甚至省长的直接选举,不仅是对选举制度的改革,而且还会重构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将是我国政治体制的重大改革[4]284-285。
二、村民自治对压力型行政体制的冲击
所谓“压力型行政体制”指的是,一级政治组织(县、乡)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而采取的数量化任务分解的管理方式和物质化的评价体系。为了完成经济赶超任务和各项指标,各级政治组织(以党委和政府为核心)把这些任务和指标,层层量化分解,下派给下级组织和个人,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然后根据完成的情况进行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奖惩[5]27。这种体制是20世纪90年代中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产生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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