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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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部门对违法企业作出的强行退出市场经营的一种处罚措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往往并不主动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债权人要实现债权只好向人民院提起诉讼。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子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经[2000]23号和法经[2000]24号文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函复认为,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上述问题:(1)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2)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依法成立清算组的,可以以清算组名义起诉应诉,参加诉讼活动,以清算组名义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3)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其出资人(包括股东、开办单位等)不依法组织清算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人和该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该企业承担债务,由出资人承担清算责任。(4)如果企业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开办单位等)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该出资人除应承担清算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应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但清算主体逾期仍不进行清算,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实中往往是执行人员因无法组织清算而中止执行,从而给债权人打“法律白条”,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尊严,为此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判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含歇业、注销等情形)在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后,清算主体逾期仍拒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说明清算主体具有恶意侵害债权人,践踏法律尊严,浪费司法资源的故意,可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追加清算主体为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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