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和谐社会背景下如何认识、应对和处置群体性事件
(一)如何正确认识当前的群体性事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还将面对并将长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其中一部分仍然会激化为群体性事件,只有在思想上正确认识,才能在应对处置时找到最准确、最有效的措施。首先,从唯物辨证法的角度看,群体性事件的存在是必然的。当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稳定的,但是,肯定总体上的和谐稳定并不意味着否认不和谐因素的存在。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存在矛盾,矛盾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同时,矛盾运动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没有了矛盾,社会就没有了活力,就失去了创造性。所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应当是能够正确认识矛盾、妥善处理矛盾的社会,群体性事件也是和谐社会中的矛盾体现之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第二,群体性事件对和谐社会的发展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群体性事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一种自下而上的社会运动。群体性事件的副作用和社会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它在客观上对社会发展也存在积极作用。群体性事件的积极影响在于它能够释放出长期积压的一些社会能量,能使部分心理失衡的群众得以心理的平衡,这对保持社会的长期稳定是有积极作用的,其次它向社会发出了警告或信号、表示部分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失必须加以补偿,或者行政管理活动中出现问题需要纠正,或者社会保障机制不够健全应该完善等等。第三,当前,我国的群体性事件的负面影响是可预防和控制的。虽然,群体性事件作为矛盾的体现形式是不可能完全消灭的,但就象周永康同志曾指出的那样,处于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群体性事件基本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基本上属于经济利益诉求问题,具有非对抗性,没有明显的政治目的,如果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妥善处理,绝大多数是可以预防和处理好的,但是如果久拖不决,往往就使历史遗留下的矛盾问题与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交织在一起,酿成大祸。因此,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应该大有可为、大有作为。
(二)公安机关在群体性事件当中的角色定位。公安机关的角色定位直接关系到公安机关在群体性事件中的指导思想、职责任务和行为模式。首先,公安机关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是一个“执法者”。目前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多数是“弱势群体+暴力维权”的模式,参与者社会地位相对较低但却以身试法。如果单单把群体性事件中对立的双方看作是利益博弈的双方,那么公安机关在这场“博弈”中所扮演的既不是参与者,也不是裁判员,而只是一种救济手段:执法。而且,公安机关并不保障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反抗不公和履行不公,公安机关只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因为对一些合理诉求采取漠视态度、麻木不仁、反应迟缓、处置不力,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在相关责任部门没有穷尽自己的补偿义务和救济途径时,公安机关不应也无法成为事件中起主导作用的角色。必须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法律政策界限,严格遵循法定职权范围,不越权、不失职,将处置工作的各个环节纳入法律政策轨道,确保处置工作既依法有据,又干净彻底。第二,国家暴力机器组成部分的性质决定公安机关是一个“强制者”。当前,有一个理念必须搞明白,就是和谐社会不是“和稀泥社会”,讲究人权民生也不是无政府主义,所有的行为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包括正当合理的上访、示威。公安机关作为暴力机器,党委政府应当具备“关键用警、用警必胜”思路,在事态还可控制情况下不应当草率将公安机关推到第一线。而当部分群体性事件中出现了一些严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对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相当威胁时,公安机关作为打击违法犯罪的专门机关必须及时迅速处置,该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果断有力,而党委政府也应当充分支持公安机关,万万不能将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作为谈判的筹码,随意抛出,否则公安机关乃至党委政府的公信力将会大大降低。第三,也是最根本的,公安机关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关键时刻要做坚定的“执行者”。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出台的政策和法规都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都是“摸着石头过河”,因此导致出现一些矛盾和问题,部分群众打着法律旗帜维护个人权益时又常常做出一些违法的行为,既可以认为这是群众法律意识的逐渐形成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的矛盾,也可以认为不乏有少数人为了谋求个人利益在其中兴风作浪、挑拨离间,更应当警惕的是国内外反动势力借助群体性事件达到其政治阴谋。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委的命令决定,坚决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团结安定、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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