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由“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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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让我们来看看清算组的职责及其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旧破产法中没有管理人制度,破产程序中一些具体工作由清算组完成。《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该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此外,《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对破产企业为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责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在我国旧破产法的规定中,破产的事务性工作由清算组进行,而清算组要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加之,根据《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破产案件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清算组一般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不能很好地进行专业性的破产管理事务,正如王欣新教授所指出的“主要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专业性差,清算组成员除负责破产清算工作外,还承担在各政府部门的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组工作非其本职工作,工作好坏对其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地投入”,[1]因此法官便成为了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各项工作的核心和主导力量。
其次,让我们来看看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及其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根据《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责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而根据《破产法意见》第31条,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根据《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破产法意见》第75条,《破产案件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登记债权有异议或认为债权人会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定不能上诉。对于债权异议及其他债权人会议内容的异议法院有最终裁决权,且一裁终局。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的职责非常少,而且往往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
综合上述关于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的职责,以及他们与法官的关系的简单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旧的破产法体系中,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使得法官成为破产案件的中心。
(二)新破产法对法官在破产程序中角色定位的转变
200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使得很多工作和决策由管理人来负责,并且落在了实处;同时,还赋予了债权人会议更多的权利,这使得法官不再是破产程序中具有绝对优势的主导力量。
第一,破产管理人的引入,使得法官在不再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主导力量。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所谓管理人,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2]新《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以下的特点: 其一,服务的专业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为特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他们具有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关的法律、经济及社会问题的能力,能够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机构的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各方的利益需要而设立的破产管理人中,不能有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其机构并不是破产人的附属,而是有自己独立名称的,为破产人提供管理服务的独立机构。其三,职责法定性。《企业破产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同时为了满足特殊的需要,该条第1款第9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权。破产管理人的俄职权的范围不能自我设定权利。其四,服务的有偿性。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清算工作,协助破产人进行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甚至帮助其进行重整、和解等工作,有权要求破产人提供报酬,作为其服务提供的对价。 [3]由于管理人所具有的上述特点,使得破产案件中大量的工作由管理人作为专门机构独立负责,而人民法院承担更多的是监督与指导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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