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由“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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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债权人会议权力的扩大,进一步淡化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以及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的权利。
    第三,债权确认不再赋予审理破产案件法官实体裁判权,进一步削弱了破产案件法官的权力。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审判破产案件的法官不再对异议债权享有实体裁判权利,只是对其进行形式上的裁定,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券有异议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取消了就破产法所规定的审理破产案件法官对异议债权一裁终局的裁判权,进一步削弱了破产法官在破产案件中的优势地位。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新《企业破产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新《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债权人会议的角色有所加重,管理人则成为了破产程序的中心,而审理破产案件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对破产程序的指挥和对相关主体的监督,其角色定位趋向于消极被动。    三、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与法官的角色定位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法官不再是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力量,不再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而是趋于消极被动。这一结论对于破产法整体而言是毋庸置疑的,但作为新《企业破产法》框架下三大程序之一的破产重整程序有着不同于其他程序的特点,其对于法官有着更多的要求。所谓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4]重整相对于破产清算与和解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启动原因多元。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的前提是具备法定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启动重整程序的事由则有三种情况: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三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另外,债务人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条件时,即可提出和解申请。而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除可以是与和解申请相同条件外,还可以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也就是说,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虽然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
    第二,启动主体多元。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可以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破产和解可以由债务人提出,而破产重整除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提出外,一定条件下,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提出。
    第三,重整措施多样,参与主体多元。重整除延期偿债、减债等措施外,还可以采取重组、债转股等措施来进行重整。由于措施的多样性,参与重整的除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外,还可能有重组投资人、债务人股东等主体,而管理人也可能成为重整的参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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