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限制“在外邦人”选举权违宪诉讼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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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也保障作为上诉人的在外国民的国政选举时的投票机会,……昭和59年,内阁会议议决了旨在促成在外国民投票的法律案,即使向国会提出了该议案,该法律议案被当作废案后,到该次选举实施历经10多年,国会没有采取任何的立法措施,这种非常明显的立法不作为行为。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否认国会所存在的过失的。这种立法不作为导致上诉人在该案选举中不能参加投票,应该说是蒙受了精神痛苦。因此,法院承认以上述违法的立法不作为为由而主张的国家赔偿请求。”从以上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在国会具有立法义务的前提下,由于自己的怠惰,历经10年之久,还未彻底保障在外国民的选举权,正因为此原因导致国民蒙受精神痛苦。所以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该次诉讼中所请求的损害赔偿部分,向每人支付5000日元及根据民法规定,平成8年10月21日开始到支付完毕为止的滞纳损害赔偿金,法院是予以承认的。”
不过,对立法不作为适用国家赔偿法第1条的问题,泉德治法官持反对意见。[18]也就是说他间接地否定了这一对“立法不作为”寻求违宪判断的途径。 (三)该案对立法不作为的宪法判断
1 本案公职选举法修改前的合宪性问题
修改前的公职选举法,在外国民不被登记在选举人名单上,其结果,不能进行投票。“伴随着我国国际关系的紧密化,鉴于居住国外的国民数量呈现增加趋势,需要保障这些人的选举机会,所以内阁曾经于昭和59年4月27日,在第101次国会上提出了旨在创设在外国民的众议院、参议院议员选举制度的‘修改一部分《公职选举法》的法律案’,该法律案虽然一直持续到第105届国会都被审议,但是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议。随着昭和62年6月2日众议院的解散,该法律案也成为了废案。从此以后,直到本次选举的平成8年10月20日为止,没有进行旨在促成在外国民行使选举权的法律修改。当承认散居国外的大量的在外国民可以行使选举权时,即使认为在保障公正选举的实施、准确传达有关候选人信息方面存在必须解决的问题,如果考虑到昭和59年时,对执行选举负责任的内阁,以解决上述问题为前提,向国会提出过法律案,该法律案成为废案后,历经10年国会没有对在外选举制度采取任何改进措施,不承认本案选举时在外国民的投票权这件事,怎么也不能说是“不得已”的事由。所以,本案修改前的公职选举法,在本件选举当时,完全否认作为在外国民的上诉人的投票权,是违反宪法15条第1款、第3款、43条第1款、44条的但书条款的。
2 本案修改后的公职选举法的合宪性问题
本件修改,即使设立了承认“在外国民”国政选举时的投票权的“在外选举制度”。但是,当时仅仅承认在外国民具有众议院、参议院比例代表选出议员时的选举权,没有承认在外国民具有众议院小选区选议员的选举权、参议院选区选议员的投票权。关于这一点,选举前向在外国民投寄选举公报具有实际上的困难,向在外国民准确传达候选人的个人信息也很困难的情况下,需要亲自书写候选人姓名的众议院小选区议员选举、参议院选区选出议员的选举。承认在外国民针对以上选举的投票权,是存在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的。刚开始创建在外选举制度时,首先在问题比较少的比例代表选举领域承认在外国民的投票权,也不是一点没理由的。但是,根据本法修改后,反复实施在外选举;通信手段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根据以上现状,向在外国民正确传达候选人的个人信息,也变得不是那么困难了。还有,将参议院比例代表制选举制度,改为非限制性选民登记方式的公职选举法的部分修改,于平成12年修改,11月21日开始实施。该次修改后,比例投票选举参议院议员时,公职选举法86条第3款第1项所规定的候选人向参议院名簿自书姓名成为一个原则。平成13年、16年在外国民根据该制度行使过选举权。综合考虑以上现状,即使很迟,该判决宣布后的首次小选区选举众议院议员、选区选举参议院议员的选举中,没有承认在外国民的投票权,不能说有“不得已”的事由。公职选举法附则第8项规定的,在外选举制度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当时的比例选举两议院议员的选举,不得不说是违反宪法15条第1项、43条第1项、44条的但书条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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