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废除的法理思考及其路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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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方面应肯定死刑威慑力的存在,另一方面应对其局限性加以分析。首先,每个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死刑发挥其威慑力是有一定的前提的。其一: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触动死刑条款。其二:死刑的动用有现实的可能性。其三:行为人畏惧死刑。只有在三种假设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死刑方可发挥其最大的威慑力。其次,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不同,死刑产生的威慑效果也有差别。一般而言,当治安状况较好,社会较为安定时,死刑的威慑力能得到较好的体现,较轻的刑罚,足以惩治犯罪。反过来当社会动荡不安,治安形势严峻时,由于犯罪不断增加,感染着其他不稳定分子,犯罪就会象瘟疫一样迅速在社会里蔓延,这样死刑的威慑效果较弱。但是,我们同时认为,在各国的实践中,废除死刑后未见严重犯罪的明显增加,恢复死刑后亦未见犯罪率的明显下降,可谓没有实证基础。
(四)死刑不符合对人权的尊重
贝卡利亚说:“体现公共意志的国家和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谋杀犯,尽管已披上‘合法化’的外衣。”死刑的存在强调国家至上而忽视了人的人性和人权,这是专制社会而不是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在强调、尊重个人人权和国际社会致力于人权保障的世界趋势下,死刑的存在和运用不符合尊重个人生命的原则,理应被立即废除。此外,死刑显然是残忍的。剥夺人的生命方法无论多么先进,也无法消除犯罪人面对死亡的恐惧、绝望和行刑时不可避免的痛苦,不能否认这也是对人权的践踏。死刑一旦执行,错误无法挽回,而废除死刑可以在社会营造出一种尊重生命的人文氛围。
死刑保留论者怀疑对犯罪人人权的保护是对受害人人权的蔑视。实则保护犯罪人人权与保护被害人人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保护犯罪人人权在对其实施刑罚处罚的前提下进行的,犯罪人的一些权利已经被剥夺,作为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除了惩罚,改造也是刑罚的应有之意。“以命抵命”是同态复仇的原始报应观点,它是机械的,形式的,是对生命的漠视。另一方面,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再处死犯罪人,这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吗?还是再一次损害了人权?
(五)死刑与民意
中国人民对死刑的信赖和偏好已经不需要统计数据的证明。因此,这是死刑废除之路上不能不考虑的因素。由于我国几千年的重刑主义传统和自改革开放之后就失控的犯罪率,民众对死刑的支持是合理的、可以理解的。但我们也应冷静的认识到普通大众对死刑的看法是肤浅和片面的,而且民意的最大特点就是容易被外界因素左右,如媒体感性而主观的报道,片面的分析,容易误导和煽动民众。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其传世之作《论美国的民主》中提到了“多数人的暴政”。他说:“如果你承认一个拥有无限权威的人可以滥用他的权力去反对他的对手,那你有什么理由不相信多数人也可以这样做呢?许多人团结在一起就改变了他们的性格了吗?面对艰难险阻的时候他们的耐力能因其力量的强大而强大吗?至于我,可不相信这一点,我反对我的任何一位同胞有权决定一切,我也决不授予某几个同胞以这样的权力。”多数并不天然孕育着正确,多数的意志若无制度的制约,最容易演变为暴政。事实上,立法本身就有一种引导民意的作用,立法机关应当把民意向正确的方向上引导,这是立法机关义不容辞的任务。
二、死刑废除之路
正如菲利在《实证犯罪学》中曾指出,犯罪是一种社会疾患,因此,不可能完全指望通过刑罚将犯罪消灭,应当寻找社会的救治办法。注重对犯罪的综合治理,铲除产生犯罪的社会土壤,才能达到抑制犯罪的目的。最好的刑事政策是最好的社会政策。死刑的废除只有社会经济、文化、伦理和政治等条件都成熟后,水到渠成。抱残守缺和极端冒进都不是死刑废除之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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