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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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知情权/民事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代表人诉讼

内容提要: 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是对股东知情权的侵犯,除接受监管部门的处罚外,还应承担其民事法律责任。侵犯股东知情权是侵权行为,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此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违反证券法规定做出虚假陈述的单位或个人。针对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发行人和发起人对证券发行侵犯股东知情权负无过错责任,发行人之外的人负过错推定责任。在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民事诉讼中,为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应当把代表人诉讼的范围进行扩大,将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或同类性改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将登记参加诉讼方式改为自动获得诉讼权利方式,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只要不明确表明其退出诉讼,代表人将代表其利益参加诉讼,判决也将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不真实,侵犯股东知情权,各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均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侵犯股东知情权应承担行政责任是基于其违反信息公开制度,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管理法规;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有些虚假陈述的严重程度已达到了破坏社会经济关系,严重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多数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财产遭受损失。从《证券法》的总体规定来看,仍是以行政、刑事责任为主,在《证券法》第十一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四十余处。当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侵犯了股东知情权,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进行侵权赔偿之诉,可以适用的实体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从而初步勾勒出了我国的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
      一、行为性质
      侵犯股东知情权是侵权行为,是为公司法、证券法所禁止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约定的特定义务。换句话说,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有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证券法》第69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74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法定范围的主体即发行人、发起人、承销人以及相关人士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有不为虚假陈述的义务。如股东基于真情获知情权受到侵害发生的损害赔偿权,请求内容为股东获得该含有虚假陈述信息而付出的信息购买费及其他损失。首先,侵犯股东知情权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在大多数情况下,发行人与股票的最终买受人之间,通常没有合同关系。信息披露义务并不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是一项法定义务,保证披露文件真实性的披露担保也是法定担保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上真实性的保证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基于一种契约性的约定。无论在担保的权利主体、担保的责任范围还是担保的期限上都具有不确定性。这决定了信息披露担保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而不是契约义务[1],违反该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承担侵权责任更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仅可以要求与股东存在合同关系的发行人承担责任,而且可以要求有责任的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介机构及其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承担责任。此外,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也较之违约责任大,加大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侵权责任在保证股东权益时的最大障碍便是法律对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举证责任的要求。因此,由法律直接规定其责任的法定民事责任便在各国立法中创造出来。当事人在遭受损害时,可以直接援引法律的规定,而免去了合同相对性的局限性和侵权举证责任的困难。当然,法定民事责任中,被告也可以举证来推翻,如中介机构可以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尽职调查的义务来免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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