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责任制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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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都认为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即是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但有学者提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不是判断标准,认为股东知情权可以分解为层级递进的结构,既包括司法层面知情权的行使,也包括公法层面知情权的救济(变态行使),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消灭知情权的救济!!!第三层次的知情权,该知情权诉讼一般为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只要原告能提供合理怀疑,或者说有表明证据证明其知情权可能受损,即足以提起该类诉讼[10]。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应是公司,公司中董事、监事、经理等在执行公司事务中与公司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且因其个人行为形成的知情权纠纷亦能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来解决,故公司中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个人不应作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客体范围,是指原告股东得以提起诉讼请求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因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如拒绝股东查阅公司文件以及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等;二是因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不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如对股东知情权的请求置之不理或应予公告的事项不予公告等。
由于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尚不完备,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对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纠纷受理不多,即便受理了,也都未进入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后,于2002年1月15日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由此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投资者可以依法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机构和个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而也进入了操作实施阶段。紧接着,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出台。这标志着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证券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民事赔偿制度的最终确立。若干规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原、被告范围划定。司法解释援用《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对可能成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做出了明确规定。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所涉单位中负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其他做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均在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新闻从业人员、证券分析师等相关人员,完全可能因其虚假陈述行为,成为此类案件的被告。
2.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前提。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司法解释按照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参考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如被告能证明投资人存在以下事由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3. 不同行为分别适用归责和免责。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和免责,是民事侵权案件实体审理的关键。司法解释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确立的无过错责任。除非这些被告证明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工作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这些虚假陈述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责。对上述责任人以外的其他做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确立为过错责任。这些机构或者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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