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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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我国商事主体的范围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体:(1)从事反复多次的有偿性活动,收入或利润归投资人或成员分配,并以某种方式显示出其面对不特定的人从事该活动;(2)以企业名义出现;(3)宣称以营利为目的。另一类是以某种方式显示出其面对不特定的人从事反复多次的有偿性活动,收入归自己所有,且用特定字号及固定场所从事该行为的个人。
      四、商事主体范围界定中若干具体形态的分析
      以企业形态存在的各类组织体属于商事主体是没有疑问的,下面将根据前面所述的标准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若干种并未以企业名义出现的主体是否应属于商事主体进行分析。
      (一)个体工商户、个体摊点、流动商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要求进行商业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一种个人经营者。在《民法通则》中,个体工商户是作为自然人的一种特定形态加以规定的,但根据《民法通则》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27]因此商法理论中普遍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商事主体的一种,民法理论中有代表性的意见也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商个人。[28]
      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特征和存在形态符合前面所述要素的,自然应当属于商事主体。但实践中,有的个体经营者没有独立的字号,甚至没有固定的场所,而现行法律也把这些个体经营者纳入个体工商户的范畴,要求进行登记。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时,可以没有字号,也可以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29]这样,作为商事主体要求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仅包括有字号和场所的个体经营者,还包括既没有字号、也没有相对确定场所的个体摊点、流动商贩等。根据前述标准,不具备字号和场所的摊点、流动商贩等个人经营者应按照自然人从事一般的民事活动对待,没有必要把他们列为商事主体要求其进行商业登记,至于个人从事劳务性服务活动如维修、保洁、人力运输等行为的,更没有必要确认为商事主体,作为商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的范围应限于有字号和场所但还不具备企业形态的个人经营者。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依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商法理论中,有不少学者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商自然人的一种。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无论从现行法律规定还是从应然角度,农村承包经营户都不是商事主体。众所周知,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内容上,所谓的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民在农村集体通过承包合同分配给自己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30]有权出售处分自己生产的农产品,是一种典型农业生产活动,与商业活动迥然有别。在权利形成根据上,农民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而不是发包人基于自由意志可以决定是否设定的权利,农村集体必须通过承包形式向农民分配承包土地。在权利主体上,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土地承包按人均分配,人人有份,全国所有的农民都是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这些表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和农民以户为单位从事农业生产的法律表现形式,正是因为这样,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也没有要求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商事登记,没有把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商事主体对待。另外,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字号,其活动是其家庭生产、生活的组成部分,不具备前面所说的商事主体的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讲也不应当是一种商事主体,至于其出售农产品行为,由民法规范调整即可。[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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