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让与担保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制度功能(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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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传统中不动产让与担保历史悠久。通过在土地上设质的担保,在安格鲁一撒克逊时代(5世纪)就已经存在,不过当时这种通过让渡土地的权利来担保债务的方式非常简单。
由此可见,让与担保实为最古老、最初级的担保制度。也正因为如此,虽然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并未对其加以规定,但其法学学说和法律实践却使让与担保获得生命,在社会上很盛行。此后,通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不断改进,现代让与担保制度得以健全和逐步完善。
二、让与担保制度功能之分析
从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尤其是二战以后,信用经济蓬勃发展,对于资金融通的需求日益迫切,传统民法中的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权已经远不能满足工商业的需要,于是,动产让与担保制度应运而生,其较之传统的担保制度更具优越性,更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1、让与担保的特点
(1)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这是让与担保最基本的特征。按照物的担保有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之分,各国民法上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为典型担保,而非典型担保则是在社会交易过程中自发产生,并逐渐被肯定和利用,法律未予规定但为判例、学说所承认的一种担保。(2)让与担保属权利转移型担保,也就是说在担保设定后,担保物的权利特别是所有权即归属于担保权人。这是它同抵押、质押的最大区别,因为债权人是以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来担保自己的债权,即使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亦可以所有人的身份取回担保物,比起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受清偿顺序的限制,风险要小得多。但如果从债务人的角度考虑,若债权人破产,担保物被列入破产财产予以分配和强制执行,此时即便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又如何和以什么样的身份取回应归还自己的财产呢?另外,在设定担保时,债权人往往要求担保物的价值要大于债权额。这显然对债务人极不公平。
(3)让与担保的设定以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常见,因此,担保设定后,担保设定人对担保标的物仍可以使用、收益,这与质权是不同的。
(4)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十分广泛。从理论上说,动产或不动产、其他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或尚在形成过程中的权利,都可以作为让与担保的标的,总之,凡具有让与性之财产权或其他未定型之财产权均可作为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但一般以所有权为常见,不过德国法上的让与担保仅限于动产。
(5)让与担保的设定,在德国法上不以订立书面契约为必要,无须登记,不具有公示方法,这与典型担保是不同的。
(6)让与担保具有物上代位性。让与担保基于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权的效力,直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可以追及于变形物或者代替物;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损害或者灭失而取得的赔偿、其他对待给付或者保险给付有受偿的权利;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怠于行使,导致其财产应当增加而不能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债权得到实现。
(7)让与担保具有优先受偿性。让与担保是一种物的担保制度,担保标的物通常为设定人所直接占有,所以不发生物的留置效力问题,仅存在优先受偿问题。由于让与担保为一种物的担保,让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财产权,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因此,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实行其让与担保权以获得优先受偿。
2、让与担保制度独特的优越性
(1)该制度克服了质权必须移转动产权的缺陷,使得资金融通与动产用益同时得到满足。债务人可以以自己的机器、原料或库存等的所有权作为债的担保,取得生产或流通所急需的资金,同时不必将标的物交付债权人,而仅移转一个名义上的所有权。标的物仍由债务人直接占有使用,真正做到了物尽其用。而且让与担保只是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占有权仍由债务人或提供标的物的第三人所保有,使担保标的物在发挥其担保价值时并不妨碍让与担保设定人实现该标的物的使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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