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WTO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建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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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将部门终局裁决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当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如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与wT0相冲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条第4款“对行政机关最终裁定.应给诉讼当事方提供请求司法评审的机会”.该规定是指.对于初审的司法裁决,当事人应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任何条件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请求司法审查。反倾销协议第13条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作了强制性规定“各成员方。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l1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也就是,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的国家主管机构作出的最终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将有权向成员国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该案重新作出裁决。这一规定使审判机关有权对最终行政裁决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可见,将最终行政裁决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是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的。

  而且,“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行政终局裁决模式的直接弊端在于行政权超越了司法权。根据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原则,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管理的专业问题,不能捧除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权。”在我国已经加人wT0的今天,应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内容,尽快修改国内立法,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以使我国的法律法规更好地符合wT0的规则要求,形成一套更加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
  履行我国加入wT0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无疑是履行承诺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国内法院不能真正公正独立地行使司法复审权,造成司法审查程序不畅通,则有可能迫使更为熟悉wT0争端解决机制的国外公司或者个人通过本国政府直接在w T0争端解决机构中寻求救济.从而绕过该国国内的司法救济路径。而且-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进行司法审查.这本身也会构成不履行w T0协定,其他成员完全有理由据此寻求wT0争端解决机制。要求其对该行为予以裁决.因此,完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和确保司法审查的客观公正,可以增强外国个人和企业在国内解决纠纷的信心。将纠纷化解在国内,为国家调整经贸政策赢得时间,从而降低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概率。当然,由于w T0协议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个人或者企业只能依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用w T0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与wT0司法审查相关的案件,而不能简单地直接按照我国承诺扩展案件的受理范围。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建设应注意的问题
  在我国履行司法审查承诺时。必然涉及到司法审查的程度,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时,就曾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仅限于审查程序和法律,还是同时要审查事实)进行过讨论。在我国.确定司法审查的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应当是广泛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法律审,而且包括事实审。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得将事实审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例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倒》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当然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其次,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又存在着限制(司法自限),这种限制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在审判实务中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如法律对判决方式的规定,既是对司法审查程度的授权,又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划分的。再次,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W TO法律和我国承诺对其启动均使用了“上诉”一词,这表明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例如,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是对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简单的重复,而主要是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在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中的审查方式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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