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特色(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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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护范围的开放性
     就立法技术而言,对权利保障的全面列举,虽然会增加确定性与可操作性,但也会降低法律的适应性和包容性。正如拉伦茨(Karl Larenz)所指出的:“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的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它只是暂时概括总结。”[24]从发展趋势上看,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利不断扩张,同时也日益将“利益”纳入到保护范围。[25]尤其应当看到,21世纪是一个信息爆炸、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经济贸易的一体化,导致了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配置;高度发达的网络使得生活在地球上的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小;交通和通信技术特别是数字信息技术的发达,使得不同的文明的融合和碰撞日益频繁。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人权、人本主义的精神与理念越来越得到不同文明与文化下的人们的认同。与此相适应的就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成为一个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可以说,21世纪既是一个走向权利的世纪,也是一个权利更容易遭受侵害的世纪。以救济私权利特别是绝对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在21世纪必然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就决定了侵权责任法在界定其保障的权益范围方面,必然要保持其列举的开放性,以使侵权责任法能够适应21世纪的需要,适应未来的需要。又要使其保持旺盛的生命力,所以必须要使法典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以容纳新的社会情形[26]。正如庞德所指出的,“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互相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我们探索原理……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27]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权益保护范围上在保持开放性方面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其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其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了高度的概括和抽象,从而使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能够适用于较为广泛的对象[28]。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民事权益,这些新型的民事权益也都要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侵权责任法不仅在第二条将其保障的权益范围确定为民事权益,而且在归责原则的界定上,也采用了“民事权益”的提法,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使大量的民事利益都被纳入到法律的保护范围之下。其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采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概念。这表明其对保障权益范围保持了足够的开放性。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各种新的事故不断出现,这些都需要侵权责任法提供救济。在此背景下,侵权责任法也要适应社会的发展,为新型案件中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从解释学的角度来说,第2条第2款使用的“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实际是兜底条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明确权益保障范围的同时,采用了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从而使侵权责任法的保障权益的范围保持了高度的开放性,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适应不同时期对私权保护的需求。例如,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未上升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都需要获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而我国立法中又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尤其需要通过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设定的兜底条款来保护各种新的人格利益。其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9条又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既为过错侵权的救济提供了基础,也确立了严格责任,保持了足够的开放性。由于侵权责任法扩张了对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原有的权利保护功能之外,侵权责任法还可以产生权利生成功能,即通过对某些利益的保护使之将来上升为一种权利的功能。

     在讨论侵权责任法保障权益范围的开放性时,必然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问题。按照瓦格纳的观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已成为侵权责任法所研究的最热门话题,并且也成为讨论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时必须回答的问题[29]。所谓“纯经济上的损失”,在英语中称为“pure economic loss”或“pure pecuniary loss”,在德语中称为纯粹经济损害(blosse Vermgensschaden或者reine Vermoegensschaden)。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Robbey Bernstein认为,“纯经济损失,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该定义被认为是比较经典的定义。[30]例如,某注册会计师就公司的资产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股民因相信该报告购买该公司的股票后,股票价值大幅下跌,此时该注册会计师就造成了股民的纯经济损失。再如,某人因驾驶不当,与前车相撞,致使道路堵塞,后面的车主因为不能及时驾车出席演唱会,造成财产损失。由于纯经济损失常常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损失,所以,纯经济损失也被认为是因对原告的人身和有形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31]纯经济损失不表现为对民法上绝对权利的侵害,而是绝对权利之外的财产法益损失。在侵权责任法上,纯经济损失是一个日益受到关注的问题,也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新课题。尽管一些学者认为,纯经济损失所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可以由法官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加以判断解决。[32]但是,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的角度来看,它也涉及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是否应当扩张到纯经济损失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纯粹经济损失并未被完全地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概念中,也可以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利益,而使其受到保护,这也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持开放性的必然结果。但是,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法律又有必要进行严格的限制。除了在保护对象上符合要求外,只有在客观上构成法律所承认的损害,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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