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刑社会化的价值基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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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指出,行刑人道主义是具体的、现实的,是在一定历史和社会条件制约下的人道主义。无论是罪犯在狱内接受的待遇还是出狱后得到的社会帮助,都要受到当时、当地的社会条件的限制。正如美国学者胡萨克所说:“不同国家的不同物质条件,将会影响是否尊重个人权利和在什么程度上尊重个人权利。”[8]菲利在其《犯罪社会学》一书中也写道:“绝对不能忘记,当数百万诚实的工人比释放罪犯还不幸的时候,不应当夸大对这些犯罪分子的帮助。尽管罪犯帮助团体对此很伤感,但我认为如果一个工头选择一个诚实的工人而不选择一个释放罪犯来补其车间的空缺,这不管怎么说都是合理的。”[9]
那么,如何合理地确定罪犯应受物质待遇的标准?高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显然是不合理、不现实的。在此问题上主要有两种意见,有人主张监狱的生活水准应当低于社会平均水准,否则不足以体现出刑罚的惩罚性;另有人主张罪犯待遇应达到社会平均水准,因为低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待遇不符合人道要求,刑罚——自由刑的惩罚性不应该被认为体现在物质待遇的恶劣或低于社会生活水准上,而应当是受刑人的自由被剥夺。[10]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给罪犯以社会平均生活水准的待遇是人道价值的体现,也是行刑社会化原则的要求。行刑社会化要求使狱内生活尽可能接近狱外正常生活,监禁刑对罪犯造成的痛苦应主要体现在与外部社会的隔离、行动自由受到限制上,监狱的条件不应该加重这种固有的痛苦。《联合国囚犯待遇最底限度标准规则》第57条也规定:“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离的其他措施因剥夺囚犯的自由而导致囚犯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不应加重此项事实本身所固有的痛苦。”这一规则常被用一句话概括,即“囚犯被送入监禁是作为惩罚而不是为了惩罚。”[11]
二、行刑社会化的民主价值
民主一词,源于希腊文demokratia,原意是指“民众主权”或“多数人的统治”,本意是指同专制相对立的一种国家形式,是人类社会用以安排政治关系的一种制度设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主的内涵已经超出了政治领域的局限,成为社会的普遍精神,甚至成为人们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李德顺教授指出,民主是社会共同体或群体内部进行价值方面的选择、决策和评议的一种方式。民主只有在事关价值的问题上,而且只是在一定人群内部之间,才是适用的。[12]刑事执行是涉及国家如何对待罪犯的具有明显价值色彩的活动,而民主是行刑社会化的重要价值内涵之一。笔者认为,对行刑社会化的民主价值的解读,应从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从国家及社会对待犯罪人的态度看,民主首先意味着一种宽容精神,对实施了反社会行为的罪犯,国家和社会并不抛弃他们,而给予他们重返社会的希望和机会,这正是宽容性的体现。其次,民主是一个主体性的概念,行刑的民主性以肯定罪犯的主体地位为前提,不仅承认其作为人类一员的资格,而且承认其社会公民的地位,罪犯不仅是义务的主体,而且是权利的主体,其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行刑机构的任意和专横为法律所否定,行刑过程中应认真考虑和对待罪犯的意见和诉求,甚至在一定范围内让罪犯参与对狱内事务的管理。正如澳大利亚学者鲍博·塞蒙斯指出,犯人除应知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外,还应知道,民主权利及其程序,像对待其他人那样,也同样向他们敞开着;民主教育带来的较强的归属感,会减低其对于法律的敌视程度和违犯率,有助于增强社会重新整合刑释者的能力。[13]再次,民主虽有多数之治的含意,但同时强调对少数人意见的尊重,对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原则并不等于简单地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民主越发达,越重视对少数群体或弱势群体的保护。罪犯属于社会中的少数群体,同时在强大的国家暴力机器控制下处于弱势地位,因而现代各国刑法都极为重视对罪犯权利的特殊保护,这正是法律民主的纵深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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