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刑社会化的价值基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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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国家和社会在行刑过程中的相互关系看,民主意味着开放和参与,即行刑活动对社会的适度开放和社会对行刑过程的积极参与。从某种意义上讲,行刑社会化就意味着行刑民主化,而行刑民主化是法律民主化的表现形式之一。英国学者罗杰·科特威尔指出:“法律民主化对于不同的学者而言,可能意指许多不同的事物。然而,在这里我们可以提出有关民主化的一个简单而又非常基本的工作定义,即每一个人像所有其他的人一样在确定影响他或她的生活的条件时,在相同程度上自主行动的能力。这样,法律民主化的可能性是指公民能够以这种方式行动来影响法律学说内容以及借以产生、解释、应用和实施法律学说的各种机构的可能性。”[14]科特威尔将法律民主化的表现归纳为四个方面:
1.法律的非形式主义倾向。作为国家法律体系扩大形式的非正式机构,它的发展为公民更容易接触到法律体系开辟了多种可能性。非形式主义使法律免受强权者的控制。由此,依靠法律规则和正式程序作为权力要素的基础的最没有权力者就能从法律制度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2.法律的非专业化倾向。即法律职业的垄断被打破,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普通公民越来越多地参与法律的运作,法律工作的明确的职业界限在某种程度上淡化。如非正式的邻里纠纷处理机构的增加等,即是这种趋向的体现。法律工作的非职业化的发展对于缩短实施国家法的人与那些必须接触法的公民之间的距离具有积极作用。 3.公民参与法律机构和法律诉讼。这是与非职业化密切相关的问题。不过,非职业化意味着由非专业人员取代专业人员或由前者控制后者,而参与则指非专业人员与专业人员在法律机构和法律诉讼中的某种合作关系。在此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和治安法官制度。
4.可获得消息,即提高法律运作(包括立法和执法)的透明度,使公民不仅能够了解正在发生之事而且能够以某种方式影响事件。不过这是有难度的,因为所有的政府都害怕公开他们的行动会造成不利的结果,但是,过分保护政府秘密的代价是对公民的不信任和讥讽。“开放性政府”寻求通过公开让人批评并且理性的证实其行动的合理性以巩固其合法性基础。至于法律机构也是如此。[15]
法律民主化的核心在于司法民主化。近代以来,司法权逐步摆脱了政治附属物的地位,成为具有独立品格的社会制衡力量,司法活动也演变为高度技术性的专门职业,这是人类历史的重大进步。随着社会民主化进程的加速和公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在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司法活动在一定范围内呈现出由专门化向大众化、由职业化向民主化嬗变的迹象,这是法律发展史上的又一次飞跃,是法律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可以说,司法民主化代表着法治发展的最高境界,如谢晖先生所言,人类对价值追求最大化的天性必然使法律价值刺激主体积极投身于立法活动、执法活动、法律监督活动等,而主体自主地广泛地参与法律活动则是实现法律价值最大化的保障。[16]当然,司法民主化是有一定的范围和条件限制的,在我国这样一个法治尚不发达的国家,目前主要的任务仍是解决司法的职业化和独立性问题,但在某些特定的领域进行司法民主化的尝试并无不可,刑事执行就是可以进行这种尝试的领域之一。
传统意义上的行刑载体——监狱,是一个高度封闭的场所,而在缺乏外部力量渗透的封闭环境下,权力极容易滥用,腐败很容易滋生,犯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古代监狱中狱吏横行的局面即是明证。行刑社会化打破了监狱的完全封闭状态,通过社会力量对行刑过程的参与,有助于增强狱政事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助于监督和制约行刑权的规范运作,使犯人的合法权利得以维护和实现。应当说,行刑社会化既是法律民主价值的具体体现,又是在行刑领域实现法律民主价值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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