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宪审查”相联络概念之分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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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宪审查”与“宪法诉讼”的判别在于,“宪法诉讼”首先是1种诉讼,即必须由法院入行,同时它还应该是1种专门诉讼;而“背宪审查”可能由专门法院入行(如德国),也可能由普通法院入行(如美国),或者由专门委员会(如法国)、权利机关(如中国)入行。于是,“背宪审查”包孕“宪法诉讼”,“宪法诉讼”是“背宪审查”的1种。“宪法诉讼”必须严格按专门的诉讼程序入行,而“背宪审查”中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权利机关审查虽也有必然的程序,但去去不是诉讼程序,普通法院的背宪审查是按诉讼程序入行的,但又不是“专门”的宪法诉讼程序。在设置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法诉讼”与“背宪审查”基本上是1归事,“背宪审查”以“宪法诉讼”的形势入行;在没有设置宪法法院的国家,其“背宪审查”有的是以普通诉讼附带入行审查,如美国;有的是以非诉讼的方式入行,如我国。从世界各国宪政发铺的趋势来望,“宪法诉讼”可能成为“背宪审查”的主要形势。
3、背宪审查与宪法实行
有学者以为,宪法实行“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力义务瓜葛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详细的权力义务瓜葛”。⑧但这是从广义上来界定宪法实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制订后由议会通过立法将其转化为详细法律规范,有关国家机关履行、适用这些法律,社会团体、公民遵照这些法律,都是在“实行”宪法。但这类广义上的宪法实行与法律实行有良多重合的地方,而咱们要探讨的是真正宪法意义上的“宪法实行”,那么,关于这类狭义的“宪法实行”的含意,又是什么呢?
一、“宪法实行”不包孕“宪法监视”。“宪法实行”与“法的实行”有类似性,但又不能简朴套用。根据法理学对于“法的实行”的解释,“法的实行”包孕“法的遵照”、“法的履行”、“法的适用”、“法的监视”。⑨笔者认为,“法的监视”应在“法的实行”以后,“法的监视”自身不应是“法的实行”的组成部门,因为总是先有实行行径,而后才有对于该实行行径的监视,“法的实行”与“法的监视”是并列瓜葛而不是包容瓜葛。同理,宪法实行也不应包孕宪法监视。宪法实行在前,宪法监视在后,宪法实行是第1步,宪法监视是第2步,没有实行也就无所谓监视,监视的对于象是实行的行径,实行是监视的前提,没有实行监视就难以成立。
二、“宪法实行”不包孕“宪法适用”。我国法理学界1般将“法的适用”界定为法在司法领域的适用,⑩有学者也于是将“宪法适用”界定为“司法机关对于宪法的适用”-11,笔者基本赞同此观点。即宪法适用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宪法条文的直接适用,它相称于司法的背宪审查,如德国式的宪法诉讼以及美国式的普通诉讼附带背宪审查,这类“宪法适用”应属于“宪法监视”而不属于“宪法实行”的范畴。“宪法适用”是“宪法监视”的1种形势,它们都是对于“宪法实行”状态的监视,如法院的背宪审查是在立法以及行政机关实行了宪法之后,对于这些实行行径是否是相符宪法的审查,这类审查权从性质上说是监视权而不是实行权,是对于其他机关作出实行行径后引起纠纷所做的裁判。其实不是所有实行行径都会引起纠纷,事实上引起纠纷的去去是少数,于是,大多数事务由有权实行的机关实行后就成为定局,这些实行机关是真实的实权机关,只有少数实行行径引起纠纷后可能被判决纠纷的机关修正或者吊销。于是,就权利的效劳来说,监视权去去因拥有终极性而高于实行权;但就权利行使的频率而言,实行权通常因较多行使而大于监视权。
最近几年来在我国出现频率很高的“宪法司法化”1词,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1样入进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根据”-12,它与“宪法适用”基本同义,2者同为司法机关根据司法程序对于宪法的适用,即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直接应用。但这类直接应用应该是指司法的背宪审查,而不是所谓宪法司法化的“弱形势”(即“当立法未能对于下法所划定的权力提供更详细维护时,宪法条文答应法院或者宪政审查机构发铺案例法,对于权力提供独立的宪法维护。”-13),也不是“由法院行使宪法的私权诉讼”,在详细案件中适用宪法以解决“宪法上的公民私权冲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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