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宣贯(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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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中关于计量认证表述

第75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医疗卫生检测机构、 环境及节能监测机构、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司法 鉴定机构等,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主管部门对其计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取得 计量认证证书后,方可向社会提供相关公正数据。 第108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或者计量认 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复查合格而向 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相关技术机构,责令其停止 工作,其出具的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赔偿由此 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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