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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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规定 现就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做如下规定:

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其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国税局)负责对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发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北京市发票(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的种类、联次、内容及其使用范围由北京市国税局负责确定。

三、北京市发票的内容应具备《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基本内容,发票上方中央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发票的字轨由三部分组成:1、印制年度。2、联次代号。北京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发票用甲、乙、丙?分别表示一式二联、三联、四联?发票,单位自印发票分别用A、B、C?表示一式二联、三联、四联?发票,固定面值票据用“固”字表示联次。3、印制批次。用1、2、3?自然数表示。发票的基本联次,第一联存根联为红色、第二联发票联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为黑色。

四、单位自印发票的发票名称第一行“——(单位全称)销售产品或销售商品或修理修配专用发票”均使用3号楷体字,第二行该联次的用途均使用2号楷体字。

五、北京市发票的防伪措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进行。即使用专用水印纸印制发票联,使用专用有色萤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除此外,还在金额栏内使用防伪油墨套印古币暗徽。

涂碳、无碳发票原则上必须使用有色萤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并使用防伪油墨在金额栏内套印古币暗徽。

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指定、管理发票承印厂。承印厂所在地国税局配合市国税局对承印厂进行管理。经指定的发票承印厂由北京市国税局核发其《发票准印证》。

发票承印厂印制发票应根据《发票办法》建立印制发票的生产责任、保密、质量检验、保管等制度。

北京市国税局将定期对发票承印厂进行检查并每年进行年检。 七、纳税人领购发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新办税务登记的购票单位

1.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持《税务登记证》(副本)、《购领发票审批单》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领购发票手续并购买《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

2.所在地税务机关专办人员根据其经营范围,严格核定其领购发票的种类和本数,并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领购。 3.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簿》、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代码章、购票人员身份证(非本市人员购买发票的,除携带本人身份证外,还应携带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在京准住证)及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指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到指定的发票供应处领购发票。

(二)原有纳税单位领购发票,按前款第3项程序办理。 八、纳税人申请自印发票手续

1.对发票使用数量大或经营业务特殊的单位,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印制发票。审批单位自印发票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其一年的用量。

单位自印发票的式样由用票单位自行设计,但必须具备《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内容,发票使用单位名称必须与《税务登记证》上的单位全称相符,每次印制的发票字轨号码必须衔接。单位每次印制发票时,须持《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式样到所在地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企业自印发票申请表》,凭税务机关按审批程序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到指定印刷厂按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

需要在发票上套印本单位印章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套印。

2.外地单位来京印制发票需持其所在地税务局的批准印制发票申请到发票承印厂所在地国税局备案后方可到承印厂印制。

九、商业、服务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收取小额服务费可以不开具发票,但消费者索要发票时,不得拒绝开票,更不得以内部销货结算凭证代替发票向消费者开具。

十、本市发票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本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外省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或申请填开零份发票。

十一、对未领取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需开具发票的,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零份发票并按规定纳税。申请开具零

份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的证件(证明),或由税务机关对成交双方的货物、应税劳务进行验证。

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时,应按规定征收税款额,属免税项目的,须在发票上注明“免税”字样。

十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逐联检查,发现缺号、缺联的,应将整本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后处理。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书前用“¥”符号封顶,大写合计数前用“

?

”符号封顶。

十三、发票在开具时应加盖使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没有或对外不便使用财务专用章的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式样由市国税局确定,中间刻制使用单位的税务登记号。 需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核准后再向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刻章审批手续。

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油),其中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萤光印油。

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刻字单位由市公安局,市国税局联合发文指定。未经指定不得刻制发票专用章。

十四、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发票,并设置专用柜、库存放发票。同时,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使用发票情况应及时记录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登记簿》上,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十五、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前向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发票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十六、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十七、发票不得擅自拆本使用。因经营业务特殊,须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本使用。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发票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十八、本市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在发现丢失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并在新闻媒介上刊登丢失声明作废。

十九、发票的真伪由市国税局负责鉴定。需鉴定发票真伪的单位持鉴定申请和需鉴定的发票原件到市国税局办理鉴定手续。市国税局鉴定完毕后将出具鉴定报告。

二十、对下列发票违章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1万元罚款。自私印制的发票和生产的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私自刻制的发票监制章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销毁。

2.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3.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以500—10000元罚款。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6.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7.发票承印厂未按规定印制、保管发票的除罚款1万元外,取消其承印发票资格。

二十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二、本市金融、保险、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部门使用的专业票据由主管部门提供票据式样报市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印制。 二十三、本规定所涉及的北京市发票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应由我局管理的发票,不属于我局管理的北京市发票不适应本规定。

注:根据《北京市国税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230号)本文阴影部分修改为:“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核定发票持有数量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申请领购工业企业(包括修理修配)、商业企业等普通发票以及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的商业零售发票,可以简化发票票种核定手续,由办税服务厅或税务所有关岗位根据计算机系统的税务登记信息及时办理,但核定持有数量只能为一本或一卷,核定最高开票额度,只能为发票设置的最低额度。”。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8]175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打击制售假普通发票和非法代开普通发票等违法活动的通知精神,结合总局关于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的工作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普通发票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核定发票领购种类

各局应严格依照《发票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及市局有关规定,参照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分行业、分经营规模,严格核定领购发票的种类、版别、数量及纳税人月发票最高持有量及领购发票次数。

普通发票由税务所核定,征收管理部门定期进行检查。 二、加强普通发票领购管理

纳税人初次申请领购发票原则上核准1本。

纳税人领购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增版、增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对申请前3个月(不足3个月按实际经营期限)经营情况进行核查,抽取部分开票信息进行核对,对核查无问题的依照经营情况重新核定月发票最高持有量及领购发票次数,实行按次限量发售。对偶然发生大宗的经营业务,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实行一次性增版、增量处理,该宗交易的发票开具完毕后,按原核定标准发售发票。

纳税信用A级企业及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最大购票量应控制在3个月使用量范围内。

纳税信用A级企业申请印制冠名发票的印制数量应控制在1年使用量范围内,其他企业申请印制冠名发票的印制数量应控制在半年内。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恶意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应依照规定处罚,同时对该纳税人今后三年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控检查,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调整普通发票版面,对纳税人领购发票实行限版限量分类管理

增设万元版《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免税农产品收购凭证》、《北京市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北京市汽车维修发票》、《北京市修理修配业发票》改为千元版。 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原则核定十万元版以下发票。 四、实行验旧购新发售发票管理制度

对纳税人领购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发售发票管理。

对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采取发售发票采取即时验旧的方法,对一般纳税人采取定期验旧的方法。征期结束后各分局应指派专人利用数据平台对纳税人购票情况进行分析。对用票、申报有问题的企业,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源日常管理与税务稽查业务衔接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凡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各局要按规定通过税控管

理后台对其报送的开票电子数据进行“验旧”,验旧通过的,准予领购发票。

五、加强冠名发票的管理

(一)各局应依照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冠名发票的审批,对符合印制冠名发票并提出申请的纳税人应参照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分行业、分经营规模,严格审批印制冠名发票的最大开票金额和数量。

(二)各局应指派专人利用数据平台对冠名发票使用情况与其申报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对用票、申报有问题的企业管理部门依照《通知》的有关规定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六、加强发票日常监督管理

各局应加强对纳税人领购、使用、保管发票的情况进行监控检查,应结合下列情况定期确定一定比例纳税人进行专项检查。

(一)对使用同一法定代表人或同一注册地址或同一经营地址的纳税人;

(二)对经营活动场所不固定或租借在宾馆、招待所、写字楼、居民住宅的纳税人;

(三) 财务人员或办税人员不固定; (四)营业额较大,但长期低税负或零税负; (五)申报数额小、领购发票频繁,开具金额小; (六)使用外地身份证明注册的纳税人。

各局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应依照规

定处罚。同时结合纳税人经营情况及用票情况重新核定发票用量。 以上措施自2008年7月16日起执行,此前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8年7月2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8]227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 ,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以下简称总局《通知》)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依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狠抓落实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普通发票的管理工作,结合总局关于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的工作要求,近期市局制定并下发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175号,以下简称市局《通知》)。各分局应充分认识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及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各分局应将发票管理工作列入税收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真正将总局及市局《通知》中所要求的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二、大力宣传,全面实施

(二)建立有奖发票和举报奖励制度。凡已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通知》的要求,报经税务总局向财政部申请有奖发票资金,适时开展“有奖发票”和“发票举报有奖”活动;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有奖发票的有关规定,积极申请地方财政支持。要通过开展“有奖发票”和“发票举报有奖”活动,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发票,积极检举发票违法行为,促使纳税人依法开具、使用发票。 六、严格缴销管理,防止发票流失

(一)严格执行验旧购新制度。凡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按规定通过税控管理后台对其报送的开票电子数据进行采集认证,即“验旧”,验旧通过的,准予“购新”;凡使用手工开票及未实行电子数据报送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开具情况、经营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相应调整供票量。对重点纳税人要实施当期“验旧购新”和“票表比对”。有条件的地区可对重点纳税人或重点行业的纳税人开票信息进行数据采集和认证,进行相关数据的比对、分析,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采取措施纠正,涉嫌偷逃骗税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二)及时处理丢失或被盗发票。当发生发票丢失或被盗时,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刊登公告,声明作废,并列入丢失或被盗发票数据库。一旦发现有开具作废发票者,一律依法从重处罚。 七、建立查询系统, 倡导维权辨伪

(一)建立发票辨伪查询系统。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技术手段,

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和查询系统,收集发票印制、领购、开具、缴销、丢失、被盗、作废信息,并通过专用系统进行分析和评估。要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以及短信平台,为纳税人和消费者提供辨别真伪的信息查询服务,建立普通发票信息监控平台。 (二)倡导纳税人维权辨伪。要通过各种公共媒体和宣传工具,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发票防伪知识以及识别发票真伪的方法,不断提高广大用票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鼓励广大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八、加强日常监督,打击不法活动

(一)深入开展重点打击行动。会同公安部门重点整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短信、互联网、传真、邮递等交易方式销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活动,严厉打击专门发送发票违法信息和专门代开发票的团伙,集中治理在街头巷尾、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兜售假发票的行为,加大对印制假发票窝点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重点案件和重点地区工作督导,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取得更大成效。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今后税务稽查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发票检查列为税务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持之以恒,常抓不懈,逐步建立起整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工作的长效机制。凡涉嫌偷逃骗税和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一律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二)落实管理和处罚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

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将发票使用情况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挂钩。凡有发票违法行为的,应作为对其纳税信用等级降级处理的依据,并记录在失信信息数据库中,供社会查询。

各级税务机关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深入开展好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将发票管理工作列入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协调,完善相关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有效整合资源,狠抓任务落实,切实提高发票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2008年7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税发[1993]157号

颁布时间:1993-12-28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

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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