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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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之区别 ——以一高危作业致害案为例

李孝东 陈法

【裁判要旨】

厘清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考查:(1)从劳动者是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还是依指示进行劳务活动,考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标的;(2)从劳动过程、方式、方法、工作地点等是否可以由劳动者自己安排,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3)从劳动报酬是定期给付还是一次性结算,考查劳务报酬支付方式;(4)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劳务需求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考查基于获取剩余价值的雇佣关系能否成立。

□案号 一审:【2010】潼法民初字第629号 【案情】

原告谢成莲于2009年3月19日途经被告发通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夏洪德所购买的潼南县柏梓镇“长寿花园”集资房二期五单元四楼一号房屋楼下时,被告黄淘正负责为被告夏洪德安装住房防盗窗。被告黄淘所雇工人唐化学因操作不慎,坠楼砸伤原告谢成莲,唐化学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谢成莲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原告谢成莲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潼南县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

【审判】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黄淘系个体工商户,其请唐化学安装防盗窗,并提供安装设备,指定工作时间和地点,而唐化学只是提供劳务,因此,黄淘与唐化学之间形成的是基于劳务合同的雇佣关系,唐化学安装防盗窗系执行黄淘指派的工作任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黄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洪德与被告黄淘之间是承揽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夏洪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发通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理论和民事审判实践来看,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具备四个条件,(一)行为的违法性;(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四)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发通建筑公司是承建单位,被告夏洪德购买“长寿花园”集资房二期五单元四楼一号房屋并已实际接受,表明夏洪德对该房屋已经享有占用、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因此,除因该房屋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害外,发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害系由唐化学忽视安全从楼上掉下将其砸伤所致,与发通建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发通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唐化学在距离地面的四楼处安装防盗窗属于高空作业,根据有关法律“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系过路行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和过失。因此,被告黄淘作为经营者应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唐化学安装防盗窗的行为是否属于高危作业;(2)被告夏洪德与被告黄淘之间是否属于承揽关系;(3)被告黄淘与砸伤原告谢成莲的唐化学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此外,由于本案审理时《侵权责任法》尚未施行,故本文仅以审理时的法律、法规对本案进行评析。

(一)唐化学安装防盗窗的行为属于高危作业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唐化学安装防盗窗不慎坠楼致原告谢成莲受到伤害的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其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高空坠物致害。第二种意见认为,其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致害。第三种意见认为,其属于高危作业致害。

第一种意见与后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点在于,唐化学坠楼致害之定性是物件致害抑或是行为致害。物件致害与行为致害最大不同在于,物件致害并非直接由人的意志支配致受害人受到损害;而行为致害是直接由人的意志支配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本案中,具自由意志之唐化学在安装防盗窗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因而坠楼砸伤谢成莲,故其坠楼系其个人意志直接支配下安装防盗窗操作不当之行为所致。此外,法律意义上的“人”绝非“物”,故“高空坠人”绝非“高空坠物”;并且“人”作为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物体”,不是《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也不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之“堆放物”。因此,唐化学坠楼致害绝非《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高空坠物致害,而是行为致害。

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关于唐化学之行为究竟是一般侵权行为致害,还是高危作业致害的争论焦点在于,其安装四楼防盗窗是否属于高危作业。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定,并列举了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这几种高度危险作业。本案所涉之高空作业,又称高处作业,根据立法者的解释,是指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从实践来看,高空作业包括:高空建筑、高空维修、高空安装、高空美化、高空装饰等等。案发时的《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规定,在距坠落度基准面2米或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为高处作业;若无直接引起坠落的客观危险因素,在5米-15米高处作业属于二级高处作业。本案中,唐化学安装防盗窗所在的四楼平面距楼下街道地面,高度接近15米,作业时并无《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所规定的直接引起坠落的客观危险因素,因此,其安装四楼防盗窗属于二级高处作业,亦即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

(二)被告夏洪德与被告黄淘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黄淘与砸伤原告谢成莲的唐化学之间是雇佣关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由于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承担过错责任,而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则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夏洪德与被告黄淘之间、被告黄淘与砸

伤原告谢成莲的唐化学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认定,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有着重要影响。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可见,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依雇主指示,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以给付劳务本身为目的,而且所称给付劳务,是以各种劳务之给付为其契约之内容,不像承揽、委任等,为达成一定之目的,而只以劳务给付为其手段,此为雇佣的特色。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承揽关系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承揽关系较之雇佣关系,更为关注工作成果;且对于提供劳动的当事人,在人身上的控制及支配都较雇佣关系更弱。

此外,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在雇佣关系中,由于劳动者所从事劳务活动是劳务需求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劳务需求者利用劳动者的劳动,扩大了生产经营范围,从而享有更大范围的利益,但劳务需求者在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中却仅仅体现劳动力价值而不包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因而从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务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即占有了剩余价值。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提供的工作成果并非定作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所以定作人一方支付的报酬没有扣取剩余价值,并且还包含了承揽人通过技能赋予在工作成果上一定价值的成分,这使得承揽人所获得的报酬包含了劳动力的价值、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故承揽人获得的报酬一般都比通常强度、通常时间上的劳务价格更高。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厘清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考查:(1)从劳动者是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还是依指示进行劳务活动,考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标的;(2)从劳动过程、方式、方法、工作地点等是否可以由劳动者自己安排,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3)从劳动报酬是定期给付还是一次性结算,考查劳务报酬支付方式;(4)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劳务需求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考查基于获取剩余价值的雇佣关系能否成立。如果当事人之间合同标的是依指示进行劳务活动,且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务需求者定期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劳务需求者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的,则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住户夏洪德(以下简称夏)与经营铝合金防盗窗的被告个体工商户黄淘(以下简称黄)之间,两人合同标的应为安装住房防盗窗这一劳动成果,至于防盗窗安装过程和安装方式、方法都由黄所决定,防盗窗安装完毕,夏方向黄一次性支付报酬,且黄安装防盗窗并非夏的生产经营活动组成部分,乃是其生活居住需要;而被告黄淘与砸伤原告谢成莲的唐化学(以下简称唐)之间,因为唐是“棒棒”,需在黄管理、指挥下安装防盗窗,故两人合同标的应为协助安装住房防盗窗这一劳务活动,故两人间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唐的报酬是依安装防盗窗的面积来计算,且唐安装防盗窗属于经营铝合金防盗窗的个体工商户黄的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综上,从前述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四个考察点来看,被告夏洪德与被告黄淘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黄淘与砸伤原告谢成莲的唐化学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本案判决中对夏、黄及黄、唐两处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

在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中,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是两种非常重要的法律关系,它们客观而又普遍存在于人们经济生活之中。现实生活中,不少人由于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概念认识不清,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往往在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到法院立案方才发觉。本案作为这类纠纷的代表性案例,突显出了雇佣和承揽虽然都是提供劳务的形式,但两者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却有重大差别。此外,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时,也需慎重选任具备相关资质之承揽人,否则亦将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当前,我国正着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审判中判决理由的阐明不仅对让当事人服判、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有着重要影响,而且对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也有着积极作用。本文以高危作业致害一案为例,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进行了简要的区分,以期对司法审判中判决理由的阐明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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