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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注意: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婴儿的为1岁以内 )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注意:不能是因为自伤自残) 暂于监外执行的程序和监督↓:
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报告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迅速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暂予监外执行仍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因此监外执行的刑期应计入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罪犯刑期届满的,应由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 →暂于监外执行不走司法程序,而是行政程序
四、减刑和假释
(一)减刑的对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二)假释的对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死缓的,则要14年以上,包括两年考验期),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三)减刑、假释案件程序:(死缓无期归高院,其他全部是中院)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①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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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③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④ 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⑤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⑥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⑦ 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前款第④至⑦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四)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一)特有原则:
① 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没有“惩罚”; ② 分案处理原则;→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分开进行;
③ 不公开审理原则;(14~16一律不公开、16~18一般不公开) ④ 及时原则、和缓原则; (二)程序特点:
①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未成年证人相同) ② 未成年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③ 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④ 由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章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1.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 2.外国人国籍的确定
3.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人原则
必须为中国律师;外国人不能为外国人的辩护人,除非为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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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彩色笔记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1、刑事诉讼法的狭义与广义区分:
(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指 79 年制定、96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 (2)所有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都是广义的刑事诉讼法。
2、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两者都是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的,分别从静态与动态的结合。
3、刑诉基本理念: A.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1)惩罚犯罪是指通过公正的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适用刑法,打击 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规制,重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2)两者是统一的,惩罚犯罪的目的最终是为了实现对人权的保障;而人权的保障又 是以惩罚犯罪为前提的。
(3)两者是一对矛盾,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保障人权。 B.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过程的公正,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充分参与、程序遵守、必要救济、程 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实体公正是指结果的公正。 (1)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 (2)冲突时程序公正优先,正义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
(3)司法应当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C.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总的来看,原则上“公正优先”,有的程序则体现了“效率优先”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刑事诉讼法 3、4 条) (1)侦查权:6 个机关:公、检、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局 (2)检察权:检察院 (3)审判权:法院
(4)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个人都不能行使以上权利。 公诉案件:批捕
★ 检察院 法院 决捕 自诉案件:决捕
—— 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X) 应为被告人
2、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程序法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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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1)刑诉法第 5 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 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处没有权利机关) (2)法院独立:A. 整个法院系统独立、审级独立、合议庭独立审判案件; B. 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3)检察院独立:A. 检察系统的独立,而不是单个检察院的独立; B. 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立案监督:应当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7日)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15日) (2)侦查监督:67、69、73 条。
(3)审判监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必须是事后监督,不得当庭监督。 (4)执行监督:死刑、减刑、假释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阶段: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的时间(33 条)注意与 96 条的区别(法律帮助权) 公诉案件: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自诉案件:随时可以委托辩护人
区别法律帮助权 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此时律师还不能称为辩护人)
(2)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必须为律师 (3)公检法的保障义务:33、34 条。
时间: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6、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12 条)
(1)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例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文件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区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从检察 机关提起公诉后才能称为“被告人”。 (3)证据不足不起诉:前置程序以补充侦查为前提。 (4)证据不足无罪判:审判阶段 162 条 3 款 一审:审判阶段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无罪 二审:可以发回重审,可以改判 再审:无罪判决
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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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15 条)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宣告无罪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裁定终止审理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裁定终止审理,查明的无罪判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 口诀:轻微射死追告 进入诉讼程序前 侦查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 不起诉 不起诉 审判阶段 公安机关 不予立案(公诉) 撤销案件 检察机关 不予立案(公诉) 撤销案件 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自诉) 侦查阶段,注意:不包括检察院的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属于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包括检察院建议法院延期审理,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况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 勘验人、书记员不是诉讼参与人
二、当事人
1、被害人:被害人没有起诉权、变更诉讼请求权、撤诉权、上诉权;
① 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进行监督
② 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时间相同)。自诉人随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③ 对于人民检察院做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④ 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诉转自诉)
⑤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包括裁定)
2、自诉人:三种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公诉与自诉交叉、公诉转自诉) 。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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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5、其他诉讼参与人
(1)法定代理人:A. 范围:父母、养父母、监护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B. 代理对象: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和无行为能力人 C. 产生依据:法定
D. 权利:申请回避权、独立的上诉权(但人身性质的不能替代)等等 (2)诉讼代理人:
有权委托的人: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的近亲属 (3)辩护人与法律帮助人的区别 (4)证人:
A. 资格:必须为自然人,且有不可替代性和优先性。
证人不论是否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有利害关系,均不能妨碍其成为证人。 ◆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B. 权利:查阅证言笔录、控告权、经济补偿、要求司法机关保障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近亲属:父母、子女、配偶、同胞兄弟姐妹 (5)鉴定人:
① 产生的依据方式: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 ② 回避由聘请或指派的一方决定。
(6)翻译人员:外国人的翻译费用由外国人承担,少数民族的翻译费用由国家承担。
第四章 管 辖
1.立案管辖
(1)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国家安全案件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解释 8 条) ① 贪污贿赂罪:
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危害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7 种):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都是特殊主体犯罪 ● 记忆口诀:两非两报(暴)、刑讯虐囚、破坏选举
注意:涉税案件、伪证罪、破坏法庭秩序罪、破坏公民宗教信仰罪都不是。
典型例题:下列案件当中哪些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给出4种案件,一是非法拘禁案件,二是暴力取证案件,三是破坏选举案件,四是报复陷害案件,这样的考题,我们既不能把4个全选上,也不能说此题无答案,结合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其中的暴力取证案件还有报复陷害案件是应当选中的,因为这两种案件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④ 其他的,省级以上检察院同意: a.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行为特征:利用职权
c.程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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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① 纯自诉:告诉才处理的(四类五罪) a.侮辱诽谤案,但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但致人死亡的除外; c.虐待案,但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除外; d.侵占案。 注意:没有遗弃罪。
② 自诉公诉混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8 种解释 1 条 2 款)
记忆口诀:一个受伤的、被遗弃的伪军,在住宅里拣到一封信,说支持他妻子重婚
故意伤害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重婚案、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既可公诉又可自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③ 公诉转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注意: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4)关于执行立案管辖的几个问题
① 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 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 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② 自诉时发现有公诉案件的,公诉案件应当另案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③ 公诉时发现有自诉案件的,可以合并处理。
特别提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涉税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非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案,都由公安机关管辖。国有企业经营中的犯罪也由公安机关管辖。
2.审判管辖(一审) (1)级别管辖:
① 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 a.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b.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c. 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不是涉外案件,只看犯罪人是不是外国人)
★ 外国人犯罪的自诉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但是涉港澳台(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的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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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上述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上述规定。→1+3+3 (3)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因为一审肯定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检察院抗诉,法院要给面子);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加重处罚,法院要慎重);(五 注意:“申诉不加刑”: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且该被告人必须出庭,未出庭的也不得加重刑罚。 (4)再审的中止和终止情形: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时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5)再审后的原生效裁判的执行问题:
原则上: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中止执行的例外: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6)再审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抗诉(注意:不是裁定维持原判);
B.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C. 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D.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查清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另外: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E.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书;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一、执行的依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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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 死刑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和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因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的裁定。
注意: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送达之日;
注意: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已生效”,因此上述情况并不是对未生效判决的执行,而是因为被告人已经不具备逮捕的条件,因为逮捕必须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二、执行的主体: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负责:无罪、免除刑罚、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我的总结:法院只负责执行那些可以“瞬间”执行完毕的刑罚) (二)监狱:
监狱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的执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未成年犯判决的执行。 (三)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负责: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担负一定的执行任务的看守所、拘役所均隶属于公安机关)。
注意:人民检察院是执行的监督机关,但不是直接执行的主体。
三、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一)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执行死刑的机关及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 超过7日没有执行死刑的,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的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死刑
(三)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法: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执行死刑的具体程序
① 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近亲属提出会见被告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的,应当在3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③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验明正身,还要讯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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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有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⑤ 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五)影响死刑执行的法定事由:
《高检规则》第四百一十六条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① 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② 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③ 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④ 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⑤ 罪犯正在怀孕的。
《高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① 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②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③ 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第①项、第②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③项规定的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注意:不是原审法院改判)
(六)执行死刑后的处理:
① 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② 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③ 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
对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执行机关有权拒绝收押(但经过法院的审查后,最终是否收监的决定权在法院)。――监狱不收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并将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五、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裁判的执行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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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刑法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的行为准则。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违反规定的,则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宣告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六、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一)管制的执行。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派出所)。 公安机关执行管制时,首先应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及管制期间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其次,公安机关应在犯罪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组成3至5人的群众监督改造小组,在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被管制的罪犯遵守管制规定。最后,管期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派出所)。 公安机关执行时应向罪犯本人和群众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和内容,并组织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对其实行监督。执行期满,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单位和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
七、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一)罚金的执行。
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可以限期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
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在执行罚金刑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并提取存款、通知有关单位扣发工资、变卖被罚金人财产等强制方法。
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二)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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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执行没收财产裁判时,应严格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执行,应严格区分罪犯的财产和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在执行没收财产裁判时,如发现罪犯有非法侵吞他人的财产,经原主申请,退还原主;如果发现罪犯在判决生效前负有正当债务的,经债权人请求,需要从没收的财产偿还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在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偿还;如果发现犯罪需用没收的财产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允许其先支付或扣除赔偿金后,再予以没收。
(三)异地执行财产。
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财产内容的被告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执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人民法院依法退赔。
八、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执行机关: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
宣告无罪或免除刑罚的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向被裁判人及有关单位宣布,并撤销对被裁判人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发给释放证明。
执行程序的变更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 (一)停止执行死刑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上述前两种情况中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对于因上述第三种原因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暂停执行死刑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立、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二、死缓执行的变更 (一)对罪犯依法减刑。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死缓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进行数罪并罚)。死缓减刑的管辖法院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对罪犯执行死刑。
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
其程序是:由罪犯服刑监狱及时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因为是新罪,所以在服刑地),所作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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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2)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① 审判组织特殊 ② 传唤简便 ③ 送达简便
④ 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注意:如果是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则即使是简易程序,也必须派员出庭
⑤ 审理程序简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不得被剥夺。 注意: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⑥ 期限较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⑦ 简易程序可转变为普通程序。根据《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以简易程序审判的情形,即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但一旦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简易程序。
依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决定转为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案卷退回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按照普通程序起诉: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11.判决、裁定和决定 判决:只能针对实体性问题
实体: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 裁定: 程序:诉讼期限的延展、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公诉或自诉 核准死刑。
决定:都是针对程序性问题,如延期审理、回避、是否立案、不起诉、逮捕、拘留、据传、撤销案件、延长羁押期限、调取新证据、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等。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抗诉。
第十六章 第二审程序
1、上诉主体:书面、口头
(1)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授权的主体: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3)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4)被害人有申请抗诉权:5 天,5 天,只能针对判决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不能是裁定),自收到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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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2.抗诉的主体:书面
原来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和审判监督中的抗诉相区别
3.上诉,抗诉的理由:上诉不需要有理由、抗诉需要确有错误(事实错误、法律错误、严重程序错误)
4.上诉、抗诉的程序 (1)上诉的程序:
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2)抗诉的程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注意:撤回抗诉法院无权审查),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上级检察院不能自己进行二审抗诉)。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3)期限:判决:10 天 裁定:5 天 附带民事诉讼的计算:一并审理:按刑
先刑后民:按民 10,15。 (4)撤回:期满前撤回与期满后撤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不要审查)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 期满前撤诉的,原审裁判按期满之日起生效
期满后撤诉的,准许的,原审裁判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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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全面审查原则
(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2)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3)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4)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5)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刑事民事都上诉 只针对刑事上诉 只针对民事上诉
★全面审查以后发现问题的处理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六十五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没有调解)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如果仅就赔偿数额要求增加的,可先行调解,不成可以直接判决。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
6.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是第二审法院要遵守的一个原则
只有在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时候,上诉不加刑才能使用。(检察院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的也不得加刑)
上诉不加刑的刑包括三个内容。刑种,刑期,刑罚的执行方法。
(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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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生效否 民事生效否 按二审程序 处理 刑对民错:民按审检,刑二审 刑错:按审监一并审理 民错:民事二审 静水流深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5)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6)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7)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8)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9)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属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法院重审的可以加重被告刑罚
7.第二审程序的审理
(1)方式:不开庭审理:不是书面审理
开庭审理:应当开庭审理——抗诉案件/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改判的 (2)地点:案件发生地、原审法院、二审法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对接到开庭通知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3)共同犯罪的第二审程序:应当调查,可以辩论
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之所以是可以参加法庭辩论,是因为参加法庭辩论是被告人的权利,可以放弃)
8.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的处理 (1)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①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②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是量刑过轻,但只有被告一方上诉的 (2)直接改判:
①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②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①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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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程序优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诉讼程序重大违法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9.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 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 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不同意 发回重审或指定法院重审。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归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死刑案件:不需死刑复核,立即生效。 2、其他法院判决的案件一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程序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程序不同意判处死刑而改判为死缓的,则同时为核准程序,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报请死刑复核的基本要求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15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1、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其中,要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影响量刑有关情节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重点审查。
因此,死刑复核应当全面审查,其基本内容有:错误!未找到引用源。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错误!未找到引用源。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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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错误!未找到引用源。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错误!未找到引用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错误!未找到引用源。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错误!未找到引用源。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2、 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方式是: ① 3人组成合议庭。
② 原则上必须提讯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③ 必要时合议庭还要到案发现场进行核实;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去当地了解情况的,要深入当地,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④ 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承办法官应当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听取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交了书面意见的,也应当附卷。
⑤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所有成员都应当发表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阐明理由。
⑥ 必要时,还应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一律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请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 四、死刑复核后的处理
最高法院复核后有三种处理方式: 1、核准。
①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②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③ 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④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2、不予核准。
① 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② 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③ 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④ 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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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回重审的方式
1、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
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流程图
① 3人组成合议庭 ② 原则上必须提讯被告人
复核 ③ 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进行核实
方式 ④ 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承办法官应当安排
⑤ 必要时,应提交审委会审理决定,审委会讨论,一律通知最高检察院
①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核准 复核 裁定 ② 判处死刑并无不当,但认定的某一事实或引用的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 死刑 规范,可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或者裁定
核准 ① 数罪并罚,1人有两罪以上被判死刑,部分罪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
判决 不应判死刑的,可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复核 ②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死刑,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 后的 正确,但不应判死刑的,可改判并对其他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 处理 刑的判决
①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②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裁定不核准 ③ 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并撤销原判 ④ 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死刑,认为部分犯罪 发回重审 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全案)
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死刑,认为部分被告人的
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全案)
可以发回一审法院
重审法院 也可以发回二审法院
高院复核审理后报最高院核准的,可以发回高院 发回重审 发回一审的,应当开庭审理
可以直接改判
重审方式 发回二审的 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
应当开庭
必须通过开庭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
发回高级 可以提审(按照二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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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 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开庭)
六、死缓的复核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2)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3)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4)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一)申诉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是指有申诉权的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一种请求的诉讼活动。→注意区别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二)申诉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申诉的对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书 (四)申诉的受理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五)申诉的效力:申诉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六)申诉的理由:→必须有证据证明。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不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理由,因为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并不意味着生效判决就一定有错误。
◆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并不一定就引起审判监督程序,而必须是“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
◆ 法条没有规定程序错误可以再审,而司法解释规定,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
(七)申诉的受理及审查处理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 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① 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② 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③ 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2、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3、申诉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具体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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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那么第一次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这就意味着第一次申诉应该向这个原审法院提出(维持原判的二审法院可以交一审法院)。 第一次申诉没有被接受,被驳回了,那么还可以提出第二次申诉,第二次申诉是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来进行处理,这就意味着第二次申诉应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第二次申诉也被驳回,如果有关人员当事人或者近亲属或者是法定代理人,还要继续申诉,在第三次申诉里,如果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原则上就不再进行审查答复,换句话说第三次申诉就进入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范围,不再看做是当事人的一种申诉。
如果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一次申诉是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这个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处理,第二次申诉是由上一级检察院来进行处理,两次申诉以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就不再审查给以答复。
4、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 (八)申诉的处理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和方式: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决定本院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具体来讲有这样3个条件要求,
①只能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比如说,某个案件经过二审,那么原来一审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就不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即使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是一审法院发现的,一审法院也只能够把发现的错误报告给二审法院,要由二审法院来决定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一审法院没有这个权力。如果原来是—个一审案件,没有经过二审法院,一审的判决裁定,一审就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一审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② 生效判决的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分工是这样的,判决确有错误首先由院长认定,院长认为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根据院长的提交,对案件进行讨论,以决定是否确有错误,是否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那么简单说,院长有发现权,有提交权但没有最终决定权,审判委员会没有直接对案件进行讨论的权力,但审判委员会有决定权。
③ 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确有错误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那么他能够作出什么样的决定呢?只能够作出本院再审的决定,不能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因为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原来是一审就按一审程序,原来是二审就按二审程序,所以如果允许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就会发生一审法院按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荒谬现象。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提审、指令下级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里我们就要注意这样3点:
① 就最高人民法院来讲,他们有权把自己的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自己生效的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要自己再审,各级法院都有这样的权力,但把自己作出的生效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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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这个权力。
② 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这个上级当然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上级对下级的审判监督程序是通过两种方式提起的,一种是指令再审,一种是自己提审,都可以。
③ 如果下级法院判决是二审生效的判决,上级法院不能直接指令一审法院再审。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注意掌握这样3个要点:
①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只能是上级检察院针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才能够提出,如果是平级就不能够提出抗诉,针对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就更不能提出抗诉。这是第一点,必须是上抗下。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基层检察院没有再审抗诉权,最高检察院没有二审抗诉权。 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一个特殊权力,就是它除了能够针对下级法院的错误提出抗诉以外,对它的同级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也能够提出抗诉,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特殊权力。
③ 抗诉向谁提起? 抗诉的对象是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是这个抗诉一律向同级法院提出。 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省级检察院就向高级法院提出,地市级检察院就向中级法院提出。
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具备法定的理由才能提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1、再审抗诉和二审抗诉的区别:
二审抗诉: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就同级法院的,一审未生效裁判,在发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
再审抗诉:上级检察院,在任何时候,就下级法院的,已生效裁判,在认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检察院另外有平行抗诉权) 2、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 (1)再审的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注意:凡是受理再审抗诉的法院,决定自己再审的,一律适用二审程序,因为此时相当于上级法院的提审) (2)再审的期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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