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tract
As the core of the witness institution,the institution of the testimony by the witness before the court plays a crucial role in improv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witness’s testimony.And witness at the court stand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reforming the traditional court trial.While in practice,witness seldom appears in court and refuses to tell,which influences reformation of trial style in our country.With this mind,the author of this paper tries to probe into this problem,focusing on criminal cases.The paper mainly covers the following details:the value of this system study;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its course;and finally,suggestions concerning the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base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in China and similar practices in other countries.
Key words:witness;the testimony of a witness;witness system
试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证据在诉讼进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重要形式,在诉讼中更是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尤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更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研究意义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活动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被赋予了更大的调查取证职权。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即可,可以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提供所有证据,也不需要在庭审前将其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另一方面,由于控辩双方的要求和侧重点不同,控诉方往往会积极地收集指向被告人的有罪证据,而忽视甚至有意地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与此相反,辩护人在调查取证和了解证据材料方面的应有权利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一方面,从刑事案件的侦查到起诉,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很难全面了解案情。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约束,如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还须经过法院或检察院的许可,实际上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这样,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不平等的状态,律师辩护的难度增加。因此,辩护方迫切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就可以通过对证人的直接询问、质疑而查明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可以对证人的感知能力、精神状态、心理状态等进行质疑,揭示控诉证据的矛盾,从而降低、否定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弥补辩护方阅卷和调查取证方面的不足,也有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作出全面、客观的判断、认定,保证审判的公正。
(二)有利于质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因为在法庭上除了当事人以外,只有证人亲身经历并亲眼目睹或了解案情状况。假如只是单纯地依据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就无法满足当事人进行质证的需要。这是因为一方面,庭审前控辩双方无法清楚地看到对方的全部证据,尤其是对某些证人笔录,公诉人可能未将其作为主要证据移送,而在法庭上突然出现时,对方无法进行准备,使得对证据的质
证无法展开。另一方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那么当一方对另一方的证言笔录有异议时,出据证据的一方便无法作答,使庭审处于尴尬的境况。对法官而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不能确定证人在法庭上将作的证词内容,公诉人为支持自己的控诉,就要积极主张,积极举证,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由于证人的出庭,辩护人与公诉人双方就可以在平等的诉讼地位上对证人询问质证。
(三)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必须到庭作证的重要证人,包括在庭审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必须到庭的证人,如果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控辩双方中的一方必然会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而延期审理情形的增多,不仅影响庭审的连续性,而且影响庭审的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也就没有保障。 特别是在某些重大的刑事案件中因为缺少关键证人的关键证据,使得法院长期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但又不敢轻易放人,只得长期关押,对人民法院的声誉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公安机关虽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机关后起诉到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却因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拖延了审结时间,特别是关键证人应当出庭、可以出庭而未出庭作证,因此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同样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对审判效率的提高有着严重的影响。因此,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将有利于节省大量的时间、人力,减少不必要的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同时有利于法院及时审查证据,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
(四)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使证人自觉出庭作证不仅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出现假证、伪证的可能性,更可以达到弘扬社会正气的目的。证人敢于出庭作证,有利于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将案件事实呈现在法庭上,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使有罪的人得到应有的制裁,使无罪的人免受处罚,实现社会公平。另外,证人敢出庭作证,敢于维护社会正义也会让人民群众意识到无论犯罪分子多么的狡猾,触犯法律必然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并促使部分“厌诉”,“恶诉”的群众打消畏惧感和疑虑,激发其内心的正义感,使他们敢于出庭作证,敢于追求社会的公平,弘扬社会正气。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与原因分析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但是,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担忧,绝大多数证人基于人生安全等各种原因不愿意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执法工作的一大因素,对刑事诉讼的危害性颇大。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
证人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参加者,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且证人在案件审判环节上的作用尤为重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敢出庭作证、拒绝出庭
作证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甚至做伪证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7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析》第141条都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主要的作证义务之一,但是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目前大多数法院证人出庭率不到3%,某些法院不到1%,绝大数案件证人证言是书面形式提供给法庭的①,这种现象一方面使法律的规定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破坏了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造成控辩双方无法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严重影响了法院庭审功能的发挥,也影响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证的现象的出现绝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多个层面上的因素。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原因
我国尚处于法治的初级阶段,立法规定还不完善,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就有较为明显的体现,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立法规定相互矛盾,没有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根据这一规定,证人证言成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是,证人亲自出席法庭,当庭提供口头证言,直接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从理论上讲,证人如果没有亲自出庭作证,而是通过提供书面证言或者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作证,他所作出的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但随后第157条中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就意味着刑诉法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以宣读其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而且,这种在法庭外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提供的书面证言笔录,与证人亲自出庭提供的口头证言,具有同样的证据效力,也都是具有可采性的。很显然,在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以及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刑诉法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规定,而法条之间互相矛盾导致证人在是否出庭作证的问题上有了选择权,在可供选择的情况下更多的证人选择不出庭作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批机关处于诉讼利益的考虑,更愿意接受书面证言,而被告人和辩护人权利的行使还需证人同意。这样,书面证言就越来越多地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书面证言的滥用也越来越难以制止。 (2)法律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规定太过于原则和笼统
①王凤扬.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思考[J].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7(3,3):425.
我国法律并没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只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进行了限制,即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但是,证人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法院准许,也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是证人为“未成年人”;二是证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为极为不便的”;三是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是“有其他原因的”证人,经法院准许,也可以不出庭作证。从中不难看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了。但该解释第141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的四种情形,其中第四项关于“有其他原因的”证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不明确具体,审判实践中造成了大量证人因“其他原因”而不出庭,为执法和守法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实践中可以任意适用,使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流于形式。 (3)对拒不出庭的证人缺乏制裁措施
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但法律没有规定违反义务的相应制裁措施,只能要求证人在道德的层面上自觉地履行,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实践中很多证人的法律意识以及社会责任感不强,尽管他们清楚地知道作证是法律规定公民的一项义务,而他们就是案件的知情人,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这些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或者对司法人员的调查取证采取回避的方法,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虽然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司法机关能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未作出具体规定。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均未将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行为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而令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拒不出庭作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
(4)缺乏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如误工费和住宿费、交通费等,而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及其近亲属也会因证人出庭作证而遭受利害关系人侵害导致财产损失,对于这些损失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以及解决的具体标准等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些证人来自经济不发达地区,因无力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而放弃出庭作证。即使经济较好的证人,也不愿意支付这些费用来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财产案件、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补偿作了规定。但对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是否得到补偿,由谁补偿均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在个别重大案件中,证人出庭的费用是从国家财政特批的专项经费中支付的,但不少地方经济还不发达,地方财政连公务员的工资都不能及时发放,更不用说支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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