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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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供养直系亲属按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随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二十二、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试用期内死亡的,应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二十三、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协议有效期间死亡,如已按协议内容缴清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按照?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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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三条和第四要的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如未按协议内容缴清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则不能享受死亡待遇。 二十四、职工在从事第二职业期间和退休人员在外单位聘用期间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原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不再发给非因工死亡待遇。

二十五、职工在借调工作期间非因工死亡,应按借调协议办理,如借调协议对此未约定的,应由原企业发给死亡待遇。 二十六、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企业应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是否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由企业自主确定。但对2000年6月30日前已领取,并且2000年7月1日后仍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死者供养直系亲属,应继续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止。

二○○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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