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侵权案件100例点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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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实概要: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超级市场购物,被告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东西,于是在公众场合训问二人,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被告进行搜查,未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 裁判要旨:首先,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 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被告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 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用带有贬义的话语询问原告是否偷拿东西,并根据市场内所贴 无效公告对原告的包裹、衣服等进行搜查。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原告的名誉因此而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工作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 民法通则第43条)。

(3)法院判决(处理)及适用的法律:在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告愿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向两原告各支付1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撤诉。 8、 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8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何建明撰写长篇报告文学《科学大师的名利场》,文中有损害原告之父李四光名誉的情节,而且何未能证明都是客观事实的证据。该文在《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李林起诉二被告侵害其父的名誉权。

(2) 裁判要旨: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后也不应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何建明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 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进行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但是何建明在其撰写的文章中,却从政治、学术、人品等方 面对李四光进行了不恰当的描写,许多情节缺乏客观事实根据。《科学大师的名利场》一文的发表,客观上影响了公众对李四光的公正评价。何建明的行为已损害了 李四光的名誉,同时也给李四光之女、被上诉人李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何建明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新生界》杂志社未尽审查职责,在其主办的《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明显带有侵权内容的作品,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略同)。

9、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2001年第5期)

(1) 事实概要:原告张静,网名红颜静;被告俞凌风,网名华荣道、大跃进,二人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陆网站参加活动。且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相互认识,并相互知道 网名所对应的人的真实身份,且张静的红颜静的网名及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被告多次在网站的公开讨论板块上发表署名大跃进的文章辱骂红颜静,原告在 被侵权后也曾在网站上发表过损害被告名誉的文章。后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所折射出来的人 的一举一动却是实实在在的。作为现代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即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交流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利 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主观上有侵犯原告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有毁损他人名誉的事 实,且红颜静这一网名的真实身份已被他人所知,所以此时的交流已不仅仅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的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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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针对性的,这 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静的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在被侵权后,也发表过侵害被告名誉的文章,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3) 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全国人 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连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中的规定,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类评 1、 概况

名誉权纠纷是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民事审判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一,侵权名誉权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最多的案件类别之一。在近10多年来,最高人民法 院也对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做出过多次司法解释和批复。名誉权纠纷案件之所以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如此重视,我们认为有如 下理由:(1)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人民权利意识的高涨;(2)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方式规定了损害赔 偿;(3)名誉权与言论表述、新闻自由等权利或自由之间的关系,历来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没有也不可能划出一条明确的而且一成不变的界限来;(4)我国 民法通则将法人的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做出几乎等量齐观的规定,这就使得本来不属于侵害人格权的对法人名誉(商誉)之侵害的案件也混同到名誉权侵害这一类 案件中来。

公报选登的侵害名誉权或者死者名誉的案件共9个,其中涉及公民名誉权的案件5个,涉及死者名誉保护的案件2个(其中有一个既涉及死 者的名誉也涉及生存者的名誉),涉及法人名誉的2个。公民作为原告的案件有7个,法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有2个。更引人注目的是在这9个案件中,新闻媒体作为 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多达6个。9个案件的原告均胜诉,其中多数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

2、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难点问题

在文艺创作自 由与名誉权的保护之关系乃名誉权制度的难点问题之一。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 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均涉及到这以问题。前者是被告故意泄私愤在其作品中影射丑化原告的形象、人格,后者则是对已故科学家李四光名誉的侵害。法院得出的结论 是:(1)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报刊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侵权作品,使损害后果扩大,亦 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作出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 重的态度。”这些结论是正确的。还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1)文学作品是否享有特别的免责事由;(2)报刊如果不是故意、明知,而是过失刊登了侵害名 誉权的作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在文学创作领域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任何特殊的标准,构成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也就是判断这样的作品 是否侵害特定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对于侵害名誉权而言,如果作品中存在侮辱、诽谤(包括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的虚伪事实或者作出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 的不当评价)特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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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加害人存在过失,特定人造成了名誉损害的后果以及侮辱诽谤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就构成对特定人的名誉权侵害。强调小 说等文艺作品的特殊性、强调“创作规律”而否定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的要件,是不能接受的,也是有违我国法律制度严肃性、统一性的。如果承认小说创 作在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权的话,小说等文艺作品将成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的可耻工具而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食粮。此外,我们认为, 新闻单位或其他媒体以“不知道事件真相”或者“文章的发表符合本单位的审稿程序”等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媒体应当对自己的故意侵害 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应当对自己过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判断其是否有过失的标准,不是该媒体内部的工作程序,而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职业道 德标准的要求,以及一个诚信善意的媒体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12

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和徐良诉、赵昌 伟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涉及到的是新闻报到严重失实造成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问题。法院的判决昭示:(1)道听途说失实报到即使隐去当事人的姓名,但是如果能够 从报道中将当事人特定化,而且对该人进行侮辱、诽谤,也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而歪曲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甚至进行人身攻击,当然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 害。真实性和时效性是新闻报道的生命力之所在。新闻报道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这既是新闻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民事法律认定 是否侵权的基本标准。当然,这里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事件基本性质的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 年)涉及到对“真实”的把握。我们认为:(1)凡是构成(以诽谤方式)侵害名誉权的,都是传播的事实不真实的,包括完全不真实(严重失实)和部分不真实, 而传播的事实完全真实或者基本真实,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诽谤)。(2)严重失实的报道,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3)部 分失实(包括基本真实)的报道,如果存在侮辱受害人的情节,13 也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

在理论界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表达以及 新闻自由一般等优越于名誉权等人格权。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前者应当得到优先的保护。14我们不能赞同这样的观点。在政治和社会生活领域,言论、表达和新闻 自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领域,言论自由、表达自由或者新闻自由高于公民的人格权和 人格尊严,取得优势的地位。否则它将演化为另一种专横,演化为侵害人权的工具。当这种“自由”成为特定人群的营利工具,成为个别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手段的 时候,它不仅不能取得优先于其他权利的优势地位,而且应当受到其他权利的制约。15

3、 赔偿数额的把握

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 额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有的侮辱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高达2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却改判为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的 原告提出100多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法院则只支持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些名誉权侵害案件中,一般都判决了一定数额的精神 损害赔偿,但是数额均较低,大多为数百元至数千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多次涉及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没有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做 出明确规定。16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名誉权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在一些案件中是可以采用的,但是并非任何案件都需要采用这种民事责任方式。 对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救济,应当以人格性质的救济方式为主,赔偿只是辅助的救济方式。

确定精神损害之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当考虑我国 民法设立此一制度的目的。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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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设置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相应制度相同的目的和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 性:我国民法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因此赔偿损害与否并不是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的或 者唯一的手段。极低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有的案件判决1元人民币的赔偿),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它既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 作用,又反映出司法过程中的某种不严肃性。 既然精神损害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 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也难以惩戒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其他成员。但是,“赔偿毕竟不是中 六合彩票”。指望赔偿而发财是不现实的也是法律所不应该支持的。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较大的 提高,而且还在以较快的速度进一步发展。因此,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制定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不仅要看到当前的情 况而且还要看到可能的发展,从动态的角度考虑可行的方案。应当指出的是,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不应予以支持的。数十万、数 百万乃至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多数情况下应被认为是过高的诉讼请求。

4、 死者名誉的保护问题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 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均涉及到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许前者是我国司法部门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审理的比较早的涉及死者 名誉的案件。这样的审判案例导致最高法院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对死者名誉、隐私的保护。17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发表后,学界对 死者名誉、隐私等保护的研究掀起了一个热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所产生的积极后果。人们对法律应当予以死 者名誉、隐私等适当保护并无争议,但是对以下问题则存在教大分歧:(1)死者有无名誉权;(2)保护死者名誉等的法理依据是什么;(3)谁有权对侵害死者 名誉的人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对于死者而言,一方面他不再是权利主体当然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绝对不是对死者民事 权利(如名誉权)的保护。对此,有的学者已经作出过正确的说明。18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使用“死者名誉权”的概念,无疑是不妥当的。名誉作为名誉权 的客体,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其本质是一种利益,是一种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对于死者来说,既然已经死亡,利或不利均无意义,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态度。 但是由于死者生前的社会关系,其名誉可能与他人尤其是他的近亲属相关联,构成他人名誉利益之一部分。一般说来,人们都以自己的亲友(包括已经死亡者)有良 好的名誉而荣,以自己的亲友(也包括已经死亡者)不名誉而羞。正是基于这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心理和社会道德观念,死者的近亲属才对死者的名誉关心,不容 许他人侵害其名誉。在此,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对于死者的名誉之保护,与其说是保护死者的利益,不如说是保护生者即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如果我们也承认“死 者名誉”是一种“法益”的话,那么这种法益不是死者的利益而是其近亲属的利益。保护“死者名誉”,就其本质而言,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因此,只有 (1)死者的近亲属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提起诉讼;(2)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应当证明因为死者的名誉被他人损害而导致自己的名誉利益受到损害,具有自己 的社会评价被降低、精神痛苦等损害后果,还需要证明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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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死者名誉”的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利益,那么只有 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相应的诉权,其他任何人不享有这一诉权。19

5、 网上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网上侵权包括网上名誉权侵害问题,是网络管 理和侵权行为法面临的一个崭新课题。随着因特网不断深入到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各个方面,对这一问题之解决的迫切性日显突出。我们认为对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的讨论,是研究网上侵害不可回避的:(1)对网络作为传播媒体的立法、司法政策。质言之,法律和司法对网络上的侵权是应当采取一种比传统没有更严厉的态 度,抑或采取一种比较宽松的态度。(2)网上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质言之,民法(尤其是正在草拟的民法典草案)是否应当对网络上的侵权问 题做出专门规定。(3)网络经营者对发生在网络上的他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质言之,网络经营者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如果承担过 错责任,是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如过错推定),还是适用相对宽松的过错责任(如要求“明知”)。(4)网上侵权案件涉及到的证据问题。

张静诉 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初步尝试了对网络上名誉权侵害的认定。其所得出的结论是:(1)利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 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在交流的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明知对方(聊天的相对人)的真实身份时,交流就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就不可避免地 影响了他人对对方的评价。这些结论无疑是正确的。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即使不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是否就可以恶意侮辱、诽谤呢?

我们认为,网 络也是法治国家空间之一部分,在这样的空间不能允许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存在,即使是“弱者”也没有上网“骂街”的权利。互联网给我们带来的 不仅是物质文明,也包括精神文明,网络的健康发展需要法制。而在网络空间建立起相应的法治文明,不仅是立法者和司法部门的任务,每一个网络使用者摈弃昔日 的陋习,在网络上做一个有道德、守法律的现代文明人更是信息时代“网络文明”建设所不可或缺的。20

6、 关于法人的名誉权保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布的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有两个涉及法人名誉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主张赔偿的。法人是否为名誉权主 体,在学说和立法例上有三种观点:(1)法人名誉权肯定说,以我国民法通则为代表;(2)法人名誉权否认说,以旧中国民法典(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为 代表;(3)法人名誉受到侵害时比照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处理,以前民主德国民法典为代表。21

对人格权保护包括对名誉权的保护,就其 本质而言,法律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者说人格利益。不论采取关于法人本质的哪种学说,无论是法人否认说、法人抑制说、法人组织体说还是法人实在 说,我们都无法说明法人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的情感和思维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是为了保护其精神方面的利益,免受不当社会评价所带来的 精神痛苦。而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是不可能存在类似自然人的精神痛苦的。因此,我们在理论上支持法人名誉权否认说,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法人不得请求精神损 害赔偿”的规则。以我国民法典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第2款为代表的“法人名誉权肯定说”,将作为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名誉权与以纯粹经济利益为核心的法 人商誉或者信用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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