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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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审理期间,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第二十二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受理单位应当根据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四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受理申诉、再申诉单位或者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复核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

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请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请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请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原处理单位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请人的个人档案。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 (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和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单位应当在申诉、再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再申诉受理单位备案。

原处理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作出发生效力的决定的单位提出执行申请。接到执行申请的单位应当责令原处理单位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参与复核、申诉、再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复核案件审理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复核单位负责人决定。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受理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再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勤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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