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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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22 【生效日期】1993-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1993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者构筑物。

第四条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第六条 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必须根据本细则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按规定搬迁。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当及时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

第九条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第十条 下列人员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常住户口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家中的;

(三)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确需迁回家中的; (四)公派或者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家中的;

(六)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辞职从外地迁回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家中的; (十)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自治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给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暂缓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自治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必须到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当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当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当在接到书

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由其代理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私房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不答复,或者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并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迁的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但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经批准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建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并以料抵工。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完毕,拆迁人必须协同被拆迁人持有关证件或者凭证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证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是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的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进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

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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