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的身份证。该储蓄所向陈某收取了挂失的手续费,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了业务章,并出具了《挂失申请书》第三联单给陈某。
1993年2月2日,建行厦门市分行审查认为,该笔挂失“缺乏储户本人身份证,违反银行挂失原则,挂失无效,请立即予以撤销”。1993年2月4日,储蓄所撤销该挂失申请,但没能及时通知何豆粒与陈某。1993年8月16日(即存款期限满后第二天),储蓄所凭取款人所持的存折支付了该笔存款的本息。1993年10月,何豆粒委托陈某持《挂失申请书》向储蓄所要求支付该笔存款的本息,储蓄所才将存款已被他人领走的事实告知何豆粒。
分析: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
储户遗失存单后,由委托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手续。同时,中国工商银行《综合系统个人金融业务操作规程》中规定:“办理挂失申请七天后,客户可凭挂失申请及本人身份证到开户网点办理挂开、挂换、挂销手续。若是代理挂失的,则只能由原存款人办理而不能代理挂失人代理。
本案中因为缺乏存折本人的身份证所以陈某只是完成了申请手续,之后应有何豆带白某的身份证七日内完成挂失手续,否则挂失无效,所以银行本案中银行撤销挂失没有错。但是应该及时通知陈某和何豆。
(三)存款人死亡后, 存款的支取
26、李向华是某钢厂退休工人,丧偶,一人居住。 1998年9月,他不幸遇车祸身亡。在外地工作的一子二女回来料理丧事。在整理遗物时,其子发现了户名为李向华、开户银为交通银行某储蓄所的定期存单一张,存款为3万元。此外,李向华的遗产还包括两间房和一些家具。李向华因死的突然,没有留下遗嘱,三兄妹遂协商将房屋及家具卖了平分款项。但李子认为自己工作时间早,为李向华付的赡养费多,遂主张3万元存款应归自己所有。李向华的两个女儿不同意,三人争执不下,遂向法院起诉。在法院立案期间,李子偷偷到交通银行某储蓄所,向该所工作人员出示存单、李向华身份证、李子本人身份证想提前取款,银行却以手续不全拒付。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 ( 1 998银储字第 18 号 〕 规定,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提取、过户手续问题应按如下规定处理: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和支付手续。如果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决。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者支付手续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要实现自己的继承权,必须向银行出其自己对死者享有继承权的有效证明,该有效证明分为两种,一种是指继承证明书,一 种是指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如果几个合法继承人对死者的存款分割没有争议,则继承人应当持存
单、身份证明和存款人死亡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公证处申办继承权证明书。公证处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出证条件的,即出具继承权证明书。当地没有公证处的,继承权人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如果几个继承人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则不能申办继承证明书,而是由有争议的继承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死者的存款继承权的归属以及争议人应得份额同题做出判决后,由继承人持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者支付手续。由此可见,继承证明书、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是继承人对死者存款享有继承权的有效证明,银行凭以可办理死者存款的提取、过户手续。
本案中,李向华的三个子女是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三人对如何继承李向华的 3 万元定期存款发生争执,因此,应适用立法规定的出具第二种有效证明的条件,即待法院依法处理、明确三者的继承份额后,由继承人持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据以向银行办理存款过户或支取手续。因此,本案中.交通银行某储蓄所拒付是合法的。
(四)存款合同的转让
27、王金狮以王托福的名义在建行同安支行某代办点存入人民币1万元,定期5年。后王托福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急需费用,王金狮遂去代办点支取上述1万元。当时代办点备用金不足,代办员王开恳找到同村村民王水利借款。王水利同意,王金狮将存单交付王水利,王开恳在该存单背面记下王金狮、王托福及其本人身份证号码。
王托福去世后,王金狮抄下存款单号码给了王托福的父亲,并告知已取出用以王托福就医。后王托福父亲到银行查询该存单仍未兑付,遂以继承人的名义办理了挂失,支取了存款。后王水利去银行兑付,发现钱已被取走,遂起诉建行同安支行。
1997年5月29日人民银行总司在一起存单案件中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无记名存单凭交付即可转让,对于记名存单的转让,通常要以背书方式转让,而且必须是记名人本人背书转让,才可以发生转让的效力。
29、胡某于1999年8月用2000元购买了10张无记名低息有奖存单,9月用此10张存单抵偿了所欠张某的2000元欠款。10月开奖后,胡某得知其中一存单中一等奖,奖金5000元,遂向张某索要奖金。但张某认为存单已抵偿给他,奖金亦应归其所有而予以拒绝。胡某于是诉至法院。
一种意见认为,奖金应归胡某所有。因为胡某用10张存单抵偿张某2000元欠款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终止民事法律行为,胡某在进行这种行为时,把存单中奖的可能性完全排除了。胡某对其终止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此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可以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经胡某申请撤销后,张某有返还5000元奖金给胡某的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奖金应归张某所有。因为存单虽不可在市场上流通,但可到指定的金融单位兑换现金,因此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同意下以存单抵债并无不可。只是在抵债之前应对存单可能中奖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便中奖后有所遵循。胡、张两人并未如此,这就等于胡某放弃了这一权利,亦即应视为胡将存单及可能中奖的权利一并转移给了张某,所以张某是合法的持有者,就享有获奖的权利,该笔奖金也应归其所有。
30、“存款单嫁接贷款”
一企业主李某为扩大再生产,以自身的一套房产作抵押,向温州市招商银行贷款100万元。这套房子市场价125万元,经打9折,评估价为112万元。银行按其“行规”限定,房产抵押贷款只能按房产评估价的60%贷出,即67.2万元。方兴担保公司为了帮助李某解决其余32.8万元的贷款,根据银行现金抵押贷款只能贷9折的“行规”,找到一位在银行有37万元存款的宋某与之“匹配”,请他临时“出让”为期一年的存款权,由方兴投保公司以全额担保的方式“收购”存款权。由此,宋某将这笔钱从建行取出转存招商银行,然后将产权“转让”给方兴公司,同时与银行签订替李某增加贷款32.8万元的抵押合同。这样,李某就顺利地得到100万元贷款。银行因有37万元的现金存款作抵押,也就放心出贷。
为体现市场经济有偿担保的原则,根据方兴担保公司、李某和宋某之间的合同,贷款者李某除了向银行支付100万元的贷款利息外,再向宋某支付0.4%的月息(通过方兴公司支付,这笔利息按市场供求可浮动)。又因为方兴公司“中介有功,担保有劳”,所以,李某还要按0.2%的月利率,向方兴担保公司支付32.8万元的月息(佣金)。至此,李某借款100万元,共向三方支付约0.73%的混合月息。而温州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一般在1.5%-2%左右,这是政府的“允许利息”。
方兴公司创办人方培林告诉记者,他这项业务\歪打正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2000年12月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在这项业务中,除李某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成为\反担保人\外,担保公司通过为宋某担保,促使宋某为李某担保,使担保公司和宋某都成为\反担保人\。
这项业务也引起了金融专家和监管机构的兴趣。一些专家认为,这种新型业务是活跃的温州民间金融与国有银行嫁接的新产物,既能满足当地企业的融资需求,也为社会游资寻找到了一个公开合法的投资渠道,并将民间无序的借贷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之中,同时还盘活了房地产资源。但是这项业务的风险一方面是担保公司可能无限放大担保额度,超过国家关于\担保额一般不能超过其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能超过10倍\的规定,另一方面则是房地产市场可能出现的剧烈波动,导致房产急剧贬值。浙江省银监局和浙江省政府金融办公室也联合对方兴担保公司进行了调查,他们认为这是有益的金融探索,值得进一步关注,但是其效果还有待观察。(完)
六 贷款法律制度 (三)贷款的特征
31、1998 年 9 月 21 日,金泉乡成立了救灾扶贫储金会“储金会”,发出了存贷款业务告示,以高息揽存低息放贷。 A 乡镇企业见状,遂决定向储金会贷款 10 万元,以某县工商联下属的 B 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担保。 1999 年 4 月 2 日,贷款到期, A 乡镇企业却无力还贷,“储金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 A 乡镇企业偿还贷款本息, B 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贵任。一审法院认为, A 乡镇企业与金泉乡救灾扶贫储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受法律保护。 A 乡镇企业应承担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B 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泉乡“储金会”的担保合同有效, B 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32、1997 年 7 月 20 日,巨星通讯设备公司经理宋某找到中兴企业集团所属中兴财务公司经理熊某,称到海南看到一批很先进的通讯设备想购进,但一时资金周转不开,想请中兴财务公司贷款 30 万元。熊某知巨星通公司资力雄厚,有意贷款,但法律明文规定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在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进行,熊某将顾虑告诉宋某。宋某称,那有何难,我公司和贵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成为中兴企业集团的松散层企业不就可以解决同题了吗?熊某想想有理,遂向公司说明此事,公司了解了巨星公司的清况后与其于 1997 年 7 月 30 日签订了合作协议。 1997 年 8 月 2 日,中兴财务公司与巨星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发放 3 个月期限,金额为 30 万元贷款的协议。后巨星公司未按期还贷。
1998 年 2 月 20 日,中兴企业集团法定代表人更换。新上任的法定代表人认为,以前法定代表人与巨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自己做法定代表人的中兴企业集团无效,要求中兴财务公司收回贷款。巨星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能否定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合作协议有效,中兴企业集团无权收回贷款 。
本案的焦点是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的贷款范 围以及企业集团成员单位的认定标准问题。 1992 年 11 月 12 日颁布实施的 《 关于国家 试点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的实施办法》 1 条规定: 第 “财务公司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成员 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5 条规定: 第 “财务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在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擅自超过范围经营。由此可见, 立法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只能向企业集团成员单位贷款, 向成员单位以外的企业贷款因超 过经营业务范围而无效。那么,认定企业集团成员的标准是什么呢? 《关于国家试点企业 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的实施办法》 指出: “成员单位系指国家有权部门核准的企业集团章程中 所包括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凡拟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在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时, 必须提 交有权利部门出具的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名单。 1997 年 7 月 l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 ’ 《企 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其第 3 条规定: “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母公司 的全资子公司、母、子公司持股 25 %以上的公司。 ”由此可见,企业集团成员的认定标准 应分两个阶段, 1997 年 7 月 1 日前和 1997 年 7 月 1 日后。 1997 年 7 月 1 日前, 即
巨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仅与中兴企业集团的核 心企业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而并没有持股或控股关系,因此,巨星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不能成为中兴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 巨星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兴财务公司两次签订的 借款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巨星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 100 万元给中兴财务公司,双方约 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没收。
33、1997年3月,王某被任命为A银行东关分理处负责人,该分理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储蓄网点机构。 1997年8月2日,王某的老战友金普找到王某,请他代为筹集50万元款子。王某遂找到李江,称分理处想向李江借款50万元,利息22万元,借款半年。李江答应了,双方遂于1997年8月6自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某以东关分理处的名义签名、盖章。 50万元汇票解汇后,李江以个人名义在分理处开了一张活期存款存折,再从存折上取出 50 万元,存入化名为李强的在东关分理处开立的账户上,之后,王某将该款划给了金普。 1998年2月2日,王某得知金普无力按期归还借款后,怕上级领导知晓此事,遂挪用所在县某县机关等客户存款35 万元归还李江,剩余15万元本金无力归还。案发后,王某被控以挪用公款罪。李江得知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分理处及其所属县支行承担归还15万元本金的民事责任。
(四) 贷款的原则
34、2001年1月,重庆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业主张承国,花费200多万元从外地引进数百万株供山羊食用的皇竹草种节苗。当年10月,张以“波尔山羊、皇竹草”项目向城口县扶贫办申请扶贫立项,通过一些关系的疏通,扶贫办同意将其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并批准了扶贫贷款立项。随后张承国向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申请扶贫贷款30万元,用于保护皇竹草种苗安全越冬。 2002年1月,农行修齐营业所向城口支行递送调查报告认为,贷款申请人尚未归还上笔到期贷款本息10.51万元,借款抵押物也已经在上笔贷款中做过抵押,借款人的皇竹草项目发展前景有待评估,建议银行审贷委员会审慎决策。农业银行城口支行于2002年2月做出决定,对岚天乡种养殖场所申请的贷款不予发放。
《贷款通则》“中长期贷款应在6个月内回复”
解答:根据贷款原则中的当事人自愿原则,政府不能强迫命令要求金融机构向不符合授贷条件的企业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虽然张承国的“波尔山羊、皇竹草”项目贷款,得到了城口县扶贫办的批准立项。但经过城口县农行支行的审批,他的项目并不符合贷款要求。且该支行在规定的时间(中长期贷款应在6个月内回复)给以答复,并没有耽误张承国的项目。因此,不予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合法的。
(五)贷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35、付某是一位养鱼专业户。 1996年 3 月,为购买鱼饲料,他向当地信用社申请贷款 6 万元,信用社认为,付某是个体户,不愿意向其提供贷款。后经其友梁某和信用社协商,信用社同意贷款 3 万元,借期半年,并且要求付某提供担保。付某用自家农用工具车作担保后,信用社发放了贷款。同年 6 月,信用社突然要求付某提前偿还贷款,理由是:有人反映付某将贷款用作炒股之用。信用社认为,自己有对不按贷款用途的借款人提前要求偿还贷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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