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后原债务由原股东负责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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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清斌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因其毫不知情。被告牛建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谢清斌确认其曾用名“谢清兵”,由于被告谢清斌否认原告提供的《意向书》上“谢清兵”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委托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的字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7月5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0765号),注明其鉴定意见为:上述《意向书》中“谢清兵”署名笔迹并不是谢清斌本人书写。三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该份意向书是由王华帮、牛建桥当着原告蔡明逸、黄积年的面签名,其余人是由牛建桥拿回去签名后再将意向书交还给原告,故现鉴定出来结果不是谢清斌本人签字不持异议;另外,在上次庭审时,牛建桥的代理人称名字是谢清斌签名的,故三原告认为鉴定费应由牛建桥承担。被告牛建桥、谢清斌、王华帮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对于原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出资情况,三原告称实际股东就是本案的六被告,出资情况不清楚;被告牛建桥称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就是本案六被告;当时出资情况是口头约定,具体如何约定牛建桥本人也不清楚;被告王华帮称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就是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两个股东及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出资情况;被告谢清斌则称对此情况不清楚。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上述《意向书》中第7条所称的“正式合同”是指哪一份合同,三原告称转让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就只签订了该份《意向书》;2007年11月20日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是用于工商备案,该合同书内容与双方实际履行不相符,合同书上转让款为101万元,而《意向书》及双方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款是265万元。被告牛建桥称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合同。被告王华帮则称三原告与被告牛建桥所述不是事实,其认为正式合同就是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三原告在诉状上也明确表述是2007年11月20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前的股东就是曾涛及牛建桥,变更后的股东就是本案原告黄积年及蔡明逸,这是相互吻合的。被告谢清斌称其对此不知情,故对此不发表意见。

对于上述《意向书》上对于股权转让内容约定与2007年11月2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上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原因,三原告解释为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是工商局的样本合同,用于到工商部门备案的;注册时是101万元,在办理股东更名时也是按原来填写的;《意向书》上股权转让金是265万元,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了。被告牛建桥称2007年11月2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是中介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出来的;265万元已打被告庞华龙的帐户上了。被告王华帮称《意向书》上的265万元是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庞华龙是的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装修承包人,因为装修费没有收回,所以庞华龙想促成收到款项后才可收到装修费而找到原告蔡明逸、黄积年;《意向书》的签

订是为了避税;如果三原告认为王华帮是股东的话,那么王华帮为何没有收到转让费265万,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华帮收到转让费。被告谢清斌称对此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

对于原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在转让前剩余资产的总额,三原告称在起诉时原股东留下是599141.04元,但在起诉后又发生了退酒及不能用的东西,共48693.90元,故三原告对于原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剩余资产总额只确认为466366.59元。

三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的垫付费用,是由原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是谁?是双方当事人的首要争议焦点。根据2007年11月2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2月25日的《公司章程》显示,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为被告牛建桥、曾涛,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101万元,并由被告牛建桥、曾涛分别将各自所持股份以101万元的总价转让给原告蔡明逸、黄积年。而三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15日的《意向书》则注明甲方为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并约定甲方以265万元的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前,先预交定金50万元给甲方。可见,2007年11月2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与2007年11月15日的《意向书》的约定明显不同。但从双方交易的履行情况--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支付了订金50万元;同月24日、28日期间,原告黄积年先后三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75万元、6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65万元,可知,股权转让交易的双方是按照2007年11月15日的《意向书》的约定而实际履行的,该《意向书》的约定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包括出让方与受让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意向书》已明确注明甲方为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故可以认定,在该《意向书》上“甲方: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栏目中签字的人均为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东。被告谢清斌对上述《意向书》上“谢清兵”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本院依法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的字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7月5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0765号),注明其鉴定意见为:上述《意向书》中“谢清兵”署名笔迹并不是谢清斌本人书写。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公正,其鉴定意见能较客观地反映“谢清兵”署名笔迹形成的真实情况,三原告及被告谢清斌、牛建桥、王华帮对该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现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谢清斌的股东身份,其要求被告谢清斌履行《意向书》的约定并对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责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根据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曾涛虽为注册股东,但其并未在上述《意向书》上签字确认,三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作出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曾涛对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予以驳回。根据三原告提交的酒店保证金、水电费、工人工资、货款、员工押金等费

用单据所记载的付款单位及付款金额,可以证实,完成股权转让后的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前(即2007年5月15日)的各项费用共计688281元,根据上述《意向书》的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并保证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债务由原股东全部承担并在转让之前全部清偿完毕”,扣除原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剩余资产599141.04元(注:原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剩余资产的认定,三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原股东留下的资产是599141.04元, 三原告同时又称在其起诉后又发生了退酒及不能用的东西共48693.90元并要求从上述剩余资产中作相应扣除,但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扣除的款项及相关事实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故本院对于三原告要求在剩余资产中扣除48693.9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建桥辩称原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还剩余资产59万多元、股权转让双方均已承诺股权转让完成后、对彼此债务互不追究,但被告牛建桥对其该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上文论述,本院认定原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剩余资产为599141.04元)后,其余的189139.96元债务理应由上述《意向书》的甲方,即被告牛建桥、王华帮、庞华龙、冯建民共同承担并依约向原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牛建桥、王华帮、庞华龙、冯建民至今未向原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偿付上述债务,原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牛建桥、王华帮、庞华龙、冯建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但由于双方并未对上述债务的偿付期限作出约定,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07年8月7日)计至上述债务清付完毕之日止;原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计付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华帮称其不是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并当庭提交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的《告示》一份予以证明。对于该份《告示》的真实性,三原告对其所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清斌以其毫不知情为由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而被告牛建桥虽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该份《告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告示》所记载的内容仅仅对原任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王华帮任职及离职等相关情况的描述,并未否认其股东身份,也并未单方面免除被告王华帮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因此,被告王华帮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蔡明逸、黄积年虽为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两人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是由两人以各自的个人财产予以垫付的,故原告蔡明逸、黄积年要求各被告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对于鉴定费用2000元的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该笔费用是因鉴定上述《意向书》上“谢清兵”签名的真实性而产生的,该《意向书》是由三原告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的,根据上文论述,该签名已被认定非被告谢清斌所签;三原告在庭审中虽陈述了取得上述《意向书》的过程,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牛建桥承担上述鉴定费用,但被告牛建桥并未确认三原告所述的上述《意向书》的交接过程,故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上述《意向书》不足以证明三原告对被告谢清斌所提出的主张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三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包括承担上述鉴定费用。

在庭审中,三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三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曾涛、庞华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冯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建桥、王华帮、庞华龙、冯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偿付189139.96元。

二、被告牛建桥、王华帮、庞华龙、冯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8月7日至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清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蔡明逸、黄积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5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市天堂中西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蔡明逸、黄积年共同负担3200元,由被告牛建桥、王华

帮、庞华龙、冯建民共同负担16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黄 X

二ΟΟX年X月 XX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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