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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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设立简单、活动便捷、有限责任、刺激股东投资 缺点:空壳公司和皮包公司大量存在、对其监管不易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我国股份公司:1、发起人须符合法定人数 2、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3、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具有公开性 4、资本证券化和公司具有公开性

发起设立中发起人=股东,募集设立中在发起人对股份不能认领完,而向社会募集,人数不限,但初期发起人不能超过200人。

(5)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特征: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2、服务对象以成员为主体 3、有法人资格,有独立财产,以此承担债务 4、合作社社员以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商行为通论

(一)对我国商法学界对商行为概念的界定

1. 将商行为与商主体相联系,认为商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2. 不将商行为与商主体相联系,强调商行为的营利性,非商主体亦可成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3. 在近代商法中商行为是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追求营利的行为,现代商法中,商行为是以资本和智利经营为特征的市场行为。 我国商法的商行为特征 1、以营利为目的

2、主要表现为营业行为但又不限于营业行为(也包括投资行为)

3、主要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但一般民事主体也可以成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 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

1、商事行为的目的意思中包含营利动机。

营利性是商行为具有独立价值而区别于民事行为的关键所在。 2、意思表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意思表示的自愿真实是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商事行为领域却有特殊规则存在,如公司契约,如果股东基于欺诈等原因与他人成立公司,只要取得了设立证书,基于企业维持的原则,该股东不得要求宣告公司无效,仅可以采取补救措施。 3、行为能力具有不同的内涵。

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行为人的年龄、治理和精神状况,商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则是资本经营或财产能力。

传统商法中商行为的类型

(一) 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

绝对商行为是指依照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而必然认定的商行为。它不以行为主体是否为商人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营利性为认定要件,仅仅以行为的形式为认定要件。

在许多国家,票据行为、证券交易行为、融资租赁行为、保险行为、海商行为等均为绝对商行为。绝对商行为通常由法律限定列举,不得作推定解释。

相对商行为是指依行为的主观性和行为自身的性质而认定的商行为。它以行为

主体是否为商主体和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特性为认定要件。凡是由商人所从事的营利行为就是相对商行为。

(二)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 (三)基本商行为与辅助商行为

基本商行为是指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商行为,如买卖商行为。 辅助商行为是指其行为本身并不直接达到商主体所要达到的经营目的,但却可以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行为的实现起辅助作用。

如广告行为、代理行为等等。辅助商行为作为一种从属性商行为,它是相对于主商行为而言的。其实,从事辅助商行为的主体本身也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营利目的而实施此行为的。 (五) 固有商行为与推定商行为 我国商法中商行为的类型 (一)以主体为标准划分 企业实施的商行为

非营利组织实施的商行为 机关法人实施的商行为 机关法人实施的商行为 自然人实施的商行为

(二)以行为性质为标准划分 营业行为 投资行为

(三)以双方当事人为标准 单方商行为 双方商行为

(四)以商行为是否为商法所明确规定为标准划分

一般商行为: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并受商法规则所调整的行为。 特殊商行为:特殊商行为作为一个与一般商行为相对的概念,是从商法对商行为之特别调整的个性角度提出来的。它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的,并受商法中的特别法或特别规则调整的商行为。 具体商行为 一、商事买卖 二、商事代理 三、商事行纪 四、商事居间 五、商事信托 六、商事信用 七、商事期货交易 八、融资租赁 九、商事仓储 十、商事货运

十一、商事特许经营 商事登记制度

概念: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商事登记法规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的法律行

为。 特征:

1、商事登记是导致商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 2、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3、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 4、是创设和确立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 商事登记立法原则 1、放任设立原则。 2、特许原则。 3、核准原则。 4、准则原则。 5、严格准则主义。 商事登记的原则

(一) 强制登记原则。 (二) 全面审查原则。 (三) 公开登记原则。 商事登记的限制

指对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登记事项不予登记的制度。从理论上说,一般包括主体和行为的限制,主体的限制主要包括职务上和能力上的限制;行为的限制主要包括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要求和具体要求。 登记管理机关

世界上主要有四种模式:

1、法院是商事登记机关。如德国和韩国。 2、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为登记机关。如法国。

3、行政机关或专门设立的附属行政机构作为登记机关。如美国、英国、日本。 4、专门注册中心和商会为登记机关。如荷兰。 我国的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商事登记的种类

一、开业登记(设立登记) 1、名称登记

2、出资人登记登记 3、住所登记

4、法定代表人登记 5、注册资金登记 6、章程登记

7、企业类型和经济性质 8、经营范围登记 二、变更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对已成立的商主体,因其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变更已登记事项的法律行为。 通常,商主体因合并、分立、转让、出租、联营以及因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期限、注册资金等发生变化都直接导致其变更登记。 三、注销登记

商主体解散、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时,必须办理注销登记。 四、企业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分支机构是企业在其住所或主营业地以外的地方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经营机构,如分店、分厂、分公司等,但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等形式上独立而实质上从属的企业。

设立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企业章程,营业执照等文件。 商事登记的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审查:

(1)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仅仅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从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角度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进行调查核实。

(2)实质审查,即登记机关不仅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合法,而且对申请事项予以调查核实,以保证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 (3)折衷审查,即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尤其对有疑问的事项予以审查,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予登记。但已登记的事项不能因此而推定为完全真实,其登记事项的真伪最终还由执行机关加以裁定。

取得执照时才标志企业成立 商事登记的效力

我国属于严格强制登记原则 商事登记的对外法律效力

1、消极效力:未履行商事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 2、积极效力:已履行商事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 公示效力

1、应登记的事项业已登记与公告后,皆可对抗第三人。 2、应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公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情况不实的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殊效力 1、弥补效力

法律关系一经商事登记,有关当事人不得再主张原来存在的某些瑕疵登记即产生实质上弥补该瑕疵的相同效力。 2、附随效力

指伴随着商事登记,可以进行一定的行为,或者免除一定的责任。 商事登记的监督管理

商事登记监督管理是指商事登记主管机关基于商事登记而对商主体依法实行的监督管理。分为社会公众的监督管理和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社会公众的监督管理主要是规定公众享有查阅商事登记簿、与登记相关的资料信息的权利。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的缺陷 具体表现:

1、法规重叠、体系混乱

2、法规存在盲点、漏洞和空白 3、法律法规相互之间存在矛盾 4、法律位阶普遍较低

5、差别待遇现象严重且程序极不统一 商号权的法律特征:

1、 商号权具有区域性限制

2、 商号权具有公开性

3、 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商号权可以转让,但一般应与商主体的经营同时转让,至于商号

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理论上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商号权的法律属性:商号权是一种名称权,性质上应归属于人格权。 商号的选定

1、 商号应依次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个部分组成

2、 商号应当冠以商主体所在地的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州)或者县(市辖区)行

政区划名称

3、 某些商主体的名称可以不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域的名称:(1)法律规定可以在名称中冠以

“中国”、“中华”、“国际”字词的商主体(2)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商主体(3)外商投资的商主体

4、 商号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商号权的取得方式 (1) 使用取得主义

(2) 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商号权的取得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则不足以产

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 登记生效主义(我国采用该主义):指商号只有经过登记才可使用,才具有排他性专

用权。

商号权的内容 一、商号使用权

二、商号转让权(商号所有权)

1、绝对转让主义(我国采取该主义),在立法上奉行不得单独转让的原则,即商号应当连同营业一起转让。

2、相对转让主义,在立法上奉行商号可单独转让的原则,即商号不必连同营业一起转让。 三、商号独占权 四、商号变更权

五、商号出借权(商号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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