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角度看当前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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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践角度看当前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摘要:本文从教育改造罪犯的基本含义入手,在分析了现行教育改造工作存在的不足之处后,重点对罪犯教育改造的创新进行了一些探讨,认为应以观念更新为先导,提出以人为本、促进罪犯人格全面健康发展、自我教育、体验教育、赏识教育的教育改造观念,而关于制度创新,本文则提出了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以规避可能的挫折,希望以此做一些基础性的理论准备。

【关键词】教育改造、不足、创新、制度思考

一、教育改造罪犯的基本含义

教育改造罪犯,顾名思义,就是由教育来促使罪犯发生积极的改变。因而这一讨论应从对教育的一般理解开始。 关于教育,人们有过许多描述:“教育是使人由自然人成为社会人的过程”。“教育是使人活得更像人的事业和活动”。“教育是让人获得求真求善求美的兴趣与能力”。“教育就是让人类摆脱愚昧和平庸,感受生命存在的意义和美丽”。“教育是人类生存智慧传承的工具,教育是在创新中发展人类文明的一种文化”。尽管说法各不相同,但也不难发现,教育始终是围绕着“人”来进行的,是以人为对象的,教育作用于人的是社会知识文化,是人类精神财富,而其目的和结果在于造就人、发展人。所以教育是一种文化活动,是精神领域、知

识领域的活动。总而言之,教育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一种社会活动,是传承社会文化、传递生产经验和技能的基本途径。它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认识现象或心理现象。 教育改造罪犯,与其他教育活动不同的是它要面对特定的主体——罪犯,同时它的目的性又十分明确,是要通过教育活动的开展,按照设定的目标实现罪犯在思想和行为上的转变。在这里,教育是手段,罪犯的改造是目的。显然,进一步的分析应针对罪犯展开。

罪犯是触犯国家刑事法律正在接受刑罚处罚的人。这部分人曾经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这一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国家所难以容忍的程度,不得不祭出和平时期最严厉的手段——刑罚加以应对,在国家与相关个体间发生了激烈的冲突。此外,罪犯的身分是有时间范围的,犯罪人确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法律责任得以履行,继续接受刑罚的义务随之消失,应当回到正常的社会成员状态之中,自然也就不再是罪犯了。由此,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处在不断运动变化中的群体:他们与其他社会成员相比既有共性的一面,又有特殊的一面。共性是人,而人是生命有机体真实的存在;人的存在具有意志性,人是思维动物;人以“类”的形式存在,人是社会动物;人的存在具有文化性,人是文化动物;个体人的存在具有历史性、时间性、有限性,人是学习动物。从特殊的一面看,罪犯有过违法犯罪的经历,这一经历是多重

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罪犯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一评价会带来社会及心理的种种变化;罪犯正在接受刑罚处罚,这一处罚决定了身份及环境与众不同。因此,教育改造罪犯的语境是高度复合的,既不能脱离教育对人作用的一般规律,又不能不考虑罪犯的特殊性,只有良好的结合,才能于教育的手段中接近或达到罪犯改造的目的。

教育改造罪犯,改造作为目的受到时刻关注是必然的,因此,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便与改造的成效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具有十分强烈的功利取向,而关于罪犯教育改造的创新,不能脱离现状的分析。揭示不足能够从现象中发现更深层次的原因,继而为发展开辟道路。 二、现行教育改造工作的不足之处

(一)政治思想教育大而无当、空洞生硬、内容缺乏时代性

我国监狱一向注重对罪犯的政治思想教育,认为它是其他一切教育的基础,负有方向性的职责。但在开展此项教育时,受教育者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人,长期以来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是对立者?是异己分子?或是可以改造好的人?受历史的影响,许多人在内心深处与罪犯进行了比较彻底的切割,将他们划归到对立或异己的那一边。在主流话语中,也要求警官与罪犯划清界限。因而,政治思想教育等同于思想灌输,任何探索性的问题都是“禁区”、“雷区”,是不可以

触动的,只能按照原先确定的宣传口径照本宣科。然而思想必然走在形势的前面,我国社会的高速发展就是由思想解放驱动的,思想解放带来了观念的更新,加深了对社会变化的理解,是人自身发展的基础。因而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必须解决罪犯的性质和定位问题。我们认为,从法律角度看,除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外,一般的犯罪并没有政治方面的原因,本应由法律加以规范的问题不应扩张到政治范围去求解,不应将政治思想教育的内容过于敏感化。如果我们的政治思想教育还停留在照本宣科的阶段,不允许思考,则显然与罪犯实际的思想状况有较大的距离,大而无当、空洞生硬、内容缺乏时代性也就成为通病。这样的政治思想教育当然也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二)法制教育类型化、浅表化

罪犯均为触犯了国家刑事法律的人,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使其学法、知法和守法,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的刑事法律是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具体某一种犯罪达到什么程度应受什么惩罚的规范。而某一种具体的行为是否被确定为犯罪,则是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加以裁判的。按照一般理解,一项犯罪的成立,需要符合刑法分则关于特定罪名的犯罪构成。因此,具体到罪犯个体,其犯罪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而我们现在进行的法制教育,不论是典型案例剖析,还是联系实际的犯罪原因归纳,都是

以既定的框架作简单的套用,比如将犯罪的思想根源列举为受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金钱至上、贪图享受、法制观念薄弱等可数的几项,分别犯罪类型对号入座。这一方法从表面上看似乎很深刻,能够对犯罪的成因追根溯源,但由于分类本身不科学、不合理,分类的覆盖范围狭窄,分类的界限不明等等,致使对犯罪原因的认识偏差较为严重。实际上,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是犯罪学的一个重要分支,迄今为止,人们从犯罪的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等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各种犯罪原因理论,达百余种之多。虽然在合理性上各有可质疑之处,但也可看出,犯罪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以类型化、简单化的方式认定犯罪的原因,危害很大,导致对犯罪原因的追寻变成一种表面的形式,而不管是否与真实的情况相吻合,不管是否真正为罪犯所信服。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法制教育所应当具备的指引功能和教化功能便难有发挥的空间。法制教育走过场、浅表化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形势教育滞后,对社会发展趋势没有形成正确的引导

罪犯与正常社会相隔离是监禁刑的一个主要特点,罪犯经年累月生活在监狱这一特殊环境中,对外部世界的感受是间接的,需要通过媒体报道、通过与警官交谈、通过与亲属会见等途径了解外部世界的变化,在罪犯的主观世界与客观对象之间,存在一个中介方。而中介一方的感知又必然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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