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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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但要求登记的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或被执行的房屋未经初始登记,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因房屋用途改变,或房屋改建、扩建致使面积增减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出具规划等相关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面积增减的,还应提交有房屋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报告》。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已经登记的房屋应当凭原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等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申请被拆除房屋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政府的拆迁许可文件及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书。拆除自有房屋并且不存在补偿安置的,只提交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书。

已拆除房屋未注销登记的,其原址上新建的房屋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因放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和放弃所有权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二条 设有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或在查封的房屋,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文件,先办理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解除查封手续,再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变更或转移房屋抵押权后,抵押权设立的时间不变,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已实现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出现,而抵押人拒绝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房屋抵押人可凭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抵押权注销的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六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是指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书面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定债权数额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十七条 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确定时间和确定的债权数额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 建房前土地使用权已单独设立抵押,建房时或房屋建成后,又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先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后,登记机构予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或房屋抵押登记。但现抵押权人出具知悉土地已经抵押的文书、并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地役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先记载于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再记载于需役地房屋登记簿。地役权转移、变更和消灭的应在登记簿上记载。

第四十条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人是指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存有异议,主张自己为真正权利人,或者对权利内容存在异议,认为权利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从而损害自己利益,并且有一定证据的人。

第四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就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利内容以及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但不得就房屋的权利归属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房屋权利归属、权利内容及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

第四十二条 “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错误,是指面积、结构等房屋自然状况错误,或者笔误、遗漏等造成的记载错误。 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错误,登记机构应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30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有关当事人未申请,或已申请更正但尚未办理完毕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其他房屋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权利变动原因被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判决、裁决、确认、撤销、无效、解除等,相关权利人申请有关登记的,应按更正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就异议登记事项提起诉讼并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的证明。

第四十五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15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法院受理文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法院的受理文件以及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15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文件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四十六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证明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有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四十七条 异议登记未注销,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等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依法撤销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做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登记机构可以公告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并记载于登记簿。

第五十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生产经营依法建设的房屋或基础设施,申请登记的,应当给予登记。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兵役、升学、婚姻等不再是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人,对户口迁出前已在原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依法迁入农村并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本条各款登记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登记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村民房屋因分割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具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可以申请房屋登记。

第五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村民房屋,与他人房屋相毗连的,应当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证明材料或在房屋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五十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登记错误赔偿准备金。 第五十五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登记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鲁建发【1998】4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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